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2010年4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市乡村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村容村貌,巩固绿化美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绿化是指乡村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系统公共绿化,村、屯内外田边、水边、路边以及村、屯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的绿化,村、屯内房前屋后的绿化,乡、村、屯公路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部署、指导本辖区乡村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乡村绿化的协调、组织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乡村绿化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乡村绿化建设、管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组织评比表彰。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编制本辖区乡村绿化规划。
第七条 乡村绿化的建设、管护实行区域责任分工负责制,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田防护林、荒山以及乡、村、屯公路,村、屯内及其周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属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内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穿越乡(镇)、村、屯的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
(四)自留山、自留地,由经营者负责。
(五)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辖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通过各种形式取得乡村绿化承包权的,由绿化植被所有人或者通过协议明确的乡村绿化管护责任人负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明确本责任区域的绿化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履行乡村绿化义务,完成乡村绿化管护任务。
第十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县(市)区乡村绿化规划,组织实施乡村绿化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绿化工作档案,记载乡村绿化用地、建设、管护等数据,实施绿化成果数据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种植绿化植被、建设绿化设施应当遵循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的原则,保证乡村绿化的景观效果。
第十三条 乡、村、屯公路两侧均应当修建或者恢复绿化植树台。
第十四条 乡村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绿化项目交付使用时,登记绿化面积、绿化设施建设情况及绿化植被品种、株数等有关内容,并将登记资料移交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十五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登记资料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
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
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保护绿化植被、设施。
因施工作业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年内,恢复绿化植被、设施;无法恢复绿化植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设施恢复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
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砍柴、割草、放牧。
(三)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
(四)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
(五)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都有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权利。
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经查实后,由所在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乡村绿化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 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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