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7年35号)
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海规范〔2017〕10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各分技术委员会成员单位,局属各有关单位,局机关各有关部门:
《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 洋 局
2017年7月10日
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为实施《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国海规范〔2016〕4号),规范海洋标准化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国家海洋局业务部门、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标委”)及其各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会”)、标准化业务支撑单位以及标准应用单位等,依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海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鼓励通过各类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积极制定海洋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开展海洋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海洋标准与国外海洋标准的转化运用。
第二章 海洋标准的立项
第五条 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以下简称“标准项目”)的立项工作以海洋标准化规划及标准体系为依据,一般采取集中立项申报、审查和分批下达年度计划的方式实施。业务工作急需的标准可适时增补计划,由业务部门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海洋标准的立项包括:征集需求、申报、审核与协调、批准立项等环节(详见附件1《海洋标准立项工作流程图》)。
第六条 管理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启动下一年度标准项目申报工作,包括向业务部门征集立项需求,下达年度标准项目申报通知和向全社会征集标准项目。
第七条 海洋标准申报单位应根据本细则和申报通知等要求,在科研成果、实践经验和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向管理部门提出标准项目申请。
第八条 申报标准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现行标准相协调;
(二)符合海洋行业领域发展需求,具有海洋工作应用实践经验,且已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三)拟纳入标准中的科技成果已经过验收或验证,技术先进、成熟可行;
(四)基本可在2年内完成标准项目制修订。
第九条 标准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在申报标准项目的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有标准项目经费保障,已承担的标准项目完成情况较好。鼓励产学研用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条 海洋标准起草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第一起草人应为在职职工,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在标准项目相关的海洋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具有中级职称并在标准项目相关的海洋领域工作6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二)起草组成员一般应具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在拟起草标准内容相关的海洋领域工作3年以上。
(三)起草组主要成员应经过标准编写知识培训,掌握标准的编写规定,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组织海标委和分委会,分工开展海洋标准项目申报材料的立项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 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按分工负责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要点包括:申报材料是否手续完备、内容是否完整、申报书信息与草案是否一致、文字是否规范通顺、是否加盖公章和经费是否落实等。
第十三条 对于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组织业务部门代表、委员及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议,对申报材料开展技术审查,第一起草人需进行现场答辩。
技术审查要点包括: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拟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等;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情况;先进性、创新性和产业化情况;起草单位、起草组人员情况;经费预算的合理性;预期作用和效益等。
第十四条 海洋国家标准申报材料需全体委员人数3/4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技术审查,海洋行业标准申报材料需参加审查人员数量3/4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技术审查。
经会议研究,通过技术审查但需进一步修改材料的,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组织申报单位限期修改后重新报送材料。
第十五条 海标委负责审核各分委会的立项审查结果及相关材料,提出全部海洋标准申报项目的立项建议,并将有关材料报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会同业务部门审核年度标准项目的立项建议。海洋国家标准项目,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第一起草人须接受国家标准项目的立项评估。海洋行业标准项目,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立项,由国家海洋局下达海洋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三章 海洋标准的编制
第十七条 海洋标准的编制包括:起草、征求意见、送审、报批等环节(详见附件2《海洋标准制修订工作流程图》)。
第十八条 海洋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为保证标准编制质量,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在制修订计划通知下达10个工作日内,为每个标准项目确定跟踪指导人员,负责对标准编制各环节跟踪指导。
第十九条 在收到计划项目任务通知书9个月内,负责起草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编制的要求起草标准。
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须进行验证,管理标准根据需要进行验证。对关键技术内容或指标,负责起草单位应在自行验证的基础上,委托3家以上单位进行试验验证,其中,分析方法标准应委托6家以上单位进行试验验证。
在征求意见阶段,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标准征求意见稿的齐全性、规范性及主要技术内容等进行内部审查。对于通过内部审查的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应向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提交征求意见申请,包括:申请征求意见的公文、标准的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试验验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编制说明一般包括:
(一)制定标准的背景、目的和意义(应写明国内外有关技术状况、标准的需求程度)。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计划项目编号、标准负责起草和参加起草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及论据(含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四)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五)标准水平分析(包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分析;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六)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八)标准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的建议。
(九)贯彻该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含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建议。
(十)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一)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其中第(五)、(七)、(十)项如无此方面的内容,可省略。
第二十一条 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海洋标准征求意见稿有关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主要技术内容和征求意见范围等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对于未达到审查要求的,报送单位需限期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草单位按审查要求,对海洋标准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征求单位数量应不少于20个,征求意见回函率需达到3/4以上。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20个工作日,逾期未回复,按无异议处理。
征求意见单位范围应涵盖对口业务部门、其他涉海有关部门、地方海洋行政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产品生产和检验检测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标准应用单位(尤其是一线工作单位)等。同时,海洋国家标准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海洋行业标准由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通过国家海洋局网站等方式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征求意见期满后2个月内,负责起草单位组织归纳整理反馈意见并逐条提出处理意见,修改后形成海洋标准送审稿。通过内部审查后,将公文、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试验验证报告”等海洋标准送审材料交海标委或分委会送审。
第二十四条 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应在收到海洋标准送审材料15个工作日内,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初核;通知负责起草单位提交审查,或限期修改、重新征求意见、再次召开内部审查会等初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海标委或分委会组织开展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审查,也可进行函审;海洋国家标准应由全体委员进行投票表决。审查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在标准送审稿会审前10个工作日,或函审表决前20个工作日,将标准送审稿有关材料提交审查人员及相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本领域相关标准送审稿出具书面意见,于会前反馈秘书处。
(二)参加会议审查的海标委或分委会委员和专家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和学术权威性,数量应为9人以上且为单数,其中委员的比例不低于2/3;相关业务部门应派代表参会。会审或函审的审查人员数量3/4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审查。对于未通过审查的标准需择期再审。
(三)通过会议审查的海洋国家标准,方可进行全体委员投票表决,全体委员人数3/4以上投票同意方为通过审查。
第二十六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于会议审查或函审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标准送审稿形成标准报批稿,并将海洋标准报批材料报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报批材料包括:报批公文、标准申报单、报批文件清单、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送审稿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表(附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试验验证报告、标准送审稿等。强制性标准还需提供英文摘要和中英文WTO/TBT通报表。
第二十七条 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收到海洋标准报批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报批材料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负责起草单位限期修改后重新报送。负责起草单位应按时完成修改,保障标准报批材料质量。
分委会审查通过的报批材料应报海标委审核。对存有异议的报批材料,海标委组织分委会限期修改。分委会应组织负责起草单位按时完成修改,保障海洋标准报批材料质量。
第二十八条 以下情况适用于海洋标准制定的快速程序:
(一)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制定海洋标准的项目;
(二)等同或修改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制定海洋标准的项目;
(三)现行海洋标准的修订项目;
(四)现行海洋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转化为海洋国家标准的项目;
(五)现行海洋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或地方标准转化为海洋行业标准的项目;
(六)制定海洋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项目。
在立项中应严格审查采用快速程序项目。除《海洋标准制定快速程序代码表》(详见附件3)明确的省略程序外,采用快速程序项目的各程序仍应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
采用快速程序的项目应在标准项目各阶段材料中注明快速程序代码及情况说明。
第四章 海洋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九条 海标委秘书处对审核通过的海洋标准分配标准文献分类号,将海洋标准报批材料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业务部门审核报批材料,无异议的海洋标准报国家海洋局。
海洋国家标准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批、发布。海洋国家标准发布后,相应的海洋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海洋行业标准由国家海洋局审批、编号和发布公告。海洋行业标准发布后,由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组织海标委按要求提交备案信息。
第三十条 海洋标准的编号由海洋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批准发布的年号构成。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HY/T。
管理部门组织海标委在有关网站及时公开海洋行业标准题录信息和制修订等信息,推动海洋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海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出版后,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的,应填写标准修改单。国家标准修改单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发布;海洋行业标准修改单由国家海洋局批准发布。
第五章 海洋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二条 海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结论包括:标准继续有效、修订、转化或者废止。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每年下半年组织海洋标准的复审,海标委组织分委会承担复审具体工作(详见附件4《海洋标准复审工作流程图》)。
复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洋标准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
(二)海洋标准的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的科学技术水平;
(三)海洋标准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对规范海洋工作、提高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有推动作用;
(四)海洋标准是否与现行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第三十四条 分委会秘书处应于复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海洋标准复审意见,经海标委审查后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业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五条 海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复审结论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发布。确认已无存在必要的海洋行业标准,由国家海洋局发布公告予以废止。
第六章 海洋标准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管理部门、业务部门、海标委及分委会、负责起草单位等,依据职责分工对标准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保障项目如期完成。
管理部门组织海标委于每年6月和12月检查全部海洋标准项目进展情况,对于半年内没有工作进展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做出书面情况说明。根据项目进展中的主要问题,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和海标委及分委会对超期在研项目、长期无进展项目以及需调整的项目及时开展评估。对经评估仍执行不力的项目,管理部门视情约谈相关单位,或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立项的标准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项目名称、负责起草单位和负责起草人等。在征求意见和审查过程中,如专家一致建议修改标准名称,可酌情修改,但不得脱离原标准项目。
对于确需变更的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分委会及海标委审查通过后,由海标委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国家标准项目调整申请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业标准项目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标准项目制修订期限原则上控制在2年以内。若无法按时完成,负责起草单位应在标准项目制修订期限内向海标委或分委会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最长1年),明确延期理由和延期计划,经海标委审核通过后报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对于需终止的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应向海标委或分委会提出终止申请,经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的项目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征求业务部门的意见并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因非客观原因未及时完成标准项目制修订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海洋局2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标准项目申报。
第四十条 管理部门组织建立海洋标准化信息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海洋标准项目制定、实施和监督进行全程监管。
第七章 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管理部门组织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及各分局制定年度海洋标准宣贯计划,对重要标准进行宣贯;业务部门组织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或分局对相关标准进行宣贯;沿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涉海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工作需要,开展海洋标准宣贯工作。
第四十二条 海洋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海洋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提供。
海洋推荐性标准及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鼓励采用。
第四十三条 在各项海洋活动中应积极使用海洋标准。执行海洋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公开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业务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制度、计划和履行职责时应积极引用、推广和使用海洋标准。
第四十四条 管理部门组织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及各分局开展海洋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经常性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等形式进行。
沿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避免重复检查。监督检查时,需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参加,保证监督检查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要求存在问题的单位整改。
第四十五条 管理部门组织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和各分局对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组织建立海洋标准制定后评估制度和年度计划,会同业务部门组织对海洋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开展试验验证。后评估结果纳入海洋标准制修订和废止的依据。
鼓励标准化服务和科研机构对海洋标准进行评价比对。
鼓励具备能力的单位加强国际标准化合作交流,与他国开展海洋标准比对验证和分析研究。
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海洋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开展海洋标准化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 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四十六条 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制定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项目;
(三)重大专项实施中急需的技术文件。
第四十八条 依据《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和海洋行业标准的管理规定,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海洋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GB/Z,海洋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HY/Z。
(二)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应说明制定理由,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编号、名称及其采用程度。同时注明:“本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参考。有关对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建议和意见,向国家海洋局反映。”。
(三)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得被海洋标准引用。
第四十九条 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3年内必须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撤销。确认转化为海洋标准的,管理部门将其列入海洋标准项目需求。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涉及的各类表格和材料清单,均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最新要求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海洋标准立项工作流程图
2.海洋标准制修订工作流程图
3.海洋标准制定快速程序代码表
4.海洋标准复审工作流程图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海洋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