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2019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奖项设立)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奖励导向)
本市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加大对科学规律的第一发现者、技术发明的第一创造者、创新产业的第一开拓者、创新理念的第一实践者的奖励。
第四条(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奖励委员会设置与职能)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审定获奖个人和组织(以下统称获奖对象)。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监督等相关规则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工作。
第七条(奖励类别和等级)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七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
(三)自然科学奖;
(四)技术发明奖;
(五)科技进步奖;
(六)科学技术普及奖;
(七)国际科技合作奖。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科技功臣奖、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普及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科技进步、科学技术普及做出特别重大贡献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普及奖每次授奖总数合计不超过200项。
第八条(科技功臣奖评定条件)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评定条件)
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授予提名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基础研究类: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技术开发与产业化类:在应用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开发中取得重大发明创造或者关键技术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普及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企业创新创业类:在本市高新技术领域企业创新创业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
第十条(自然科学奖评定条件)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技术发明奖评定条件)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十二条(科技进步奖评定条件)
科技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三条(科学技术普及奖评定条件)
科学技术普及奖授予取得重大科普成果,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普成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形成了具有创新性和推广价值的表现形式、制作方法等;
(二)显著推动了前沿、热点或者其他重要科技领域的成果普及;
(三)有效提高了社会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社会效益显著。
第十四条(国际科技合作奖评定条件)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五条(提名制度)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相关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提名者)提名:
(一)符合本市提名资格规定的科学技术专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二)市级政府部门、区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提名资格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提名者责任)
提名者在提名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提名书,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并在答辩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中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者在提名前应当对候选项目的科学性、真实性、合规性和候选人在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科研诚信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不得被提名或者授奖情形)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失信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有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形式审查)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候选对象提名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等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形式审查情况报告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初评和复评)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组织评审专家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候选对象进行初评,初步筛选出符合获奖条件的候选对象。
初评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学科、专业分类设置评审组,由评审组对通过初评的候选对象进行复评,提出各奖项获奖者和奖项等级的建议,形成复评结果。
第二十条(复评结果公示及异议处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复评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5日。对于公示期内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30日内,将异议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组织,并将异议处理情况向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终评)
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复评结果公示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根据评审规则进行终评,提出最终授奖建议。
终评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形式审查和初评情况、复评结果公示及异议处理情况、最终授奖建议向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形式审查、初评、复评、终评等各个环节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工作报告,提交奖励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审定)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对各获奖对象、等级进行审定。
第二十四条(颁奖与公布)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等级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审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获奖名单。对获得科技功臣奖、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的个人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对获得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普及奖的个人、组织颁发证书和奖金;对获得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个人、组织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宣传)
本市鼓励通过多种形式对获奖的个人、组织及其科学技术成果开展宣传,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的良好社会风尚,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创新热情。
第二十六条(奖励经费)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提名者非法行为处理)
提名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候选对象非法行为处理)
候选对象进行可能影响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正性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其他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正性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相关候选对象有责任的,取消相关候选对象的参评资格;涉嫌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评审专家非法行为处理)
评审专家违反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获奖者非法行为处理)
获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获得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
(二)以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
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到处理的个人、组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工作人员非法行为处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其他参与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工作的人员在开展评审、监督和日常管理等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力量设奖)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社会力量开展科技奖励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生效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