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湖北省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2019年2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4号公布 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以下简称军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军人运动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军运会知识产权,是指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和军运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享有的与军运会相关的特殊标志、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的名称、会徽、格言;
(二)世界军人运动会的名称、会旗;
(三)军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会歌、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推广曲、口号、宣传语及其有关的设计方案;
(四)军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志、申办口号;
(五)执委会申请登记的域名、特殊标志等;
(六)执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计算机软件和创作的其他形式的作品、宣传品等;
(七)《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章程》和《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承办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军运会知识产权。
前款所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及其缩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军运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除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和执委会之外的对军运会知识产权客体享有权利的主体。
第五条 军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和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世界军人运动尊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军运会知识产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军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军运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军运会特殊标志、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保护工作,依法查处军运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海关、公安、城市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 执委会应当加强军运会知识产权保护统筹规划工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军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军运会标志及其他军运会知识产权成果。
第八条 军运会知识产权由执委会通过特殊标志登记、商标注册、申请专利、著作权登记、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域名注册等方式依法获得保护。
第九条 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应当取得军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及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使用第三条第(一)、(二)项知识产权的,应当经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许可;使用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知识产权的,应当经执委会许可。
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将军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军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军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军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的货物、物品;
(五)制造、销售军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军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军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相近似文字、图案的,视同为商业目的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军运会知识产权的严肃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依法正确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不得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军运会知识产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或者执委会的名义发布广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军运会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犯军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与军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专利、作品和其他知识产权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与军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与军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的;
(三)假冒军运会标志、商标或者专利的;
(四)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军运会的开幕式、闭幕式、体育赛事等进行直播、转播、录播、重播或者网络传播的;或者对军运会的开幕式、闭幕式、体育赛事等从现场或者传播媒介制作录音录像或者短微视频的;
(五)贬损、歪曲、变造、改作军运会标志、商标、专利、作品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的;
(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侵犯军运会知识产权产品的;
(七)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侵犯军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执委会应当在场馆建设、设备和服务采购、项目委托等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条款。
第十四条 执委会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市场保护工作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市场和网络巡查,发现侵犯军运会知识产权行为的,及时向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通报并提供相关案件线索。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侵权举报平台,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侵犯军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查处,并及时向执委会通报。
第十六条 查处侵犯军运会知识产权行为的,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警告;
(三)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四)责令消除相关物品上违法的标志或者标记;违法标志或者标记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物品;
(五)没收违法所得;
(六)罚款。
第十七条 侵犯军运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军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