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

联合创作 · 2016-09-06 00:00

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确定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配套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包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告知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公开制度、执法监督检查制度等;
  (三)是否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是否全面考虑和衡量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五)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近似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七)作出较重、较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八)当事人要求说明裁量理由的,是否进行了说明;
  (九)是否听取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十)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  市级及中、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各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具体明确每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操作标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报送市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作为政务公开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配套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情况纳入本单位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中,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自由裁量的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当事人要求予以解释的,应当给予解释。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相比,畸轻或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方式:
  (一)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二)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抽查;
  (三)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举报;
  (四)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五)行政复议中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六)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的考核内容,纳入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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