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排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排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城镇内涝和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排水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内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明确城镇内涝防治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并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按照防治城镇内涝优先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公共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结合本市的气候、地理、人文特点,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指导本市的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逐步减少采用雨水快排、直排的排水方式。城市道路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城市公共广场和户外公共停车场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材料铺装。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和其他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除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外,城镇规划区内禁止填湖造地,禁止对城市河道实施硬化、截弯取直。
第九条 本市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除按照要求设置的应急排放口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第十条 基坑开挖等施工过程中排出的地下水,应当经沉淀达到周围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后排入雨水管网。公共建筑、工业生产产生的空调冷凝水,景观水体出水,游泳池整池换水等应当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污水管网。现有城镇住宅的阳台(平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类别名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使用居住区配套商业用房的排水户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单独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通过居住区的自建排水设施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污水排放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不得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经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七条 从事餐饮、机动车清洗和维修、建筑施工、建材冲洗、美容美发等产生油脂、泥砂、毛发等污染物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泥砂沉淀池、毛发收集装置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管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专业单位实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实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居住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镇老旧居住区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管理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进行检修、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定期进行清淤,保持公共排水管网通畅;
(三)公共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以及井盖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四)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河水、山体渗水等进入污水管网;
(五)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抽检等方式,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6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区域;
(二)直径不足600毫米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因排水设施割接等施工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应当与维护管理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处置方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烟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从排水设施内截流取水;
(七)在排水管道上方种植影响管道安全的深根植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基桩等设施;
(八)擅自启闭排水设施闸门;
(九)覆盖检查井、闸门等设施;
(十)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暴雨内涝防范应急预案,建立城镇暴雨内涝监测预警体系,健全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落实暴雨内涝防范应急措施,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设施、老旧居住区等易涝区域的治理,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排水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计划,并安排资金组织建设,逐步实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全覆盖。
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其他村庄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在农村地区从事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并将污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综合考虑本地区人口分布、自然环境等因素,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艺类型。
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由村民集资、村民委员会筹资或者社会捐资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维护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专业单位实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排入雨水管网而排入污水管网的,由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的《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