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重庆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2023年9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车运营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支持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制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相关规则,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交通、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信息数据资源共享。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以及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建立会商研判、联合指挥调度和协作联动机制,加强高速公路协同管理。
第六条 加强与有关省、自治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探索建立管理协同、安全高效、服务优质的一体化运行管理体系。
第七条 推动高速公路基础设施与运输服务网、信息网、能源网以及现代物流、文化旅游、现代农业、生产制造、商贸金融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创新路域经济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作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专业化、数字化水平。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障充足的养护资金,定期开展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和养护需求分析,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计划,实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养护资金安排以及养护实施效果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抽检工作,提出养护要求,督促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该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拒不承担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与高速公路养护需求相适应的桥梁、隧道等专业技术人员,并实施巡查维护。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实施移动养护作业或者在非通行高峰时段占用行车道,且根据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可以即时恢复通行的养护施工作业,应当事先通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除前款情形以外的占道养护工程施工作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养护工程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下列设施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移交相关单位:
(一)转化为地方道路使用的临时施工道路;
(二)非高速公路组成部分的连接道路;
(三)上跨高速公路车行天桥;
(四)其他非高速公路设施。
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确定接收单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因新建基础设施需要对既有高速公路设施进行重建或者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工验收合格后,向既有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办理移交管理手续,既有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收。
因新建基础设施在既有高速公路增加的土建、收费、交通安全等设施,由新建基础设施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养护范围划分由新建基础设施单位和既有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性、统一性原则划定。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审批,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通行费。符合通行费减免条件的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人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统一清分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运营和服务有关规定补收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通行卡的;
(三)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系统、设施的;
(四)假冒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的;
(五)采取其他方式偷逃通行费的。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车辆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发现为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实施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收费项目名称、审批机关和审批文件文号、高速公路属性、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车辆运输鲜活农产品免交车辆通行费的有关规定和监督电话等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站站址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费车道,配备充足的收费设备,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因收费车道未全部开放造成同一收费车道排队车辆超过200米或者造成收费车道平均有10台以上车辆等待交费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增加开启收费车道、启用应急收费设备等应急措施。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执行现场救护、救援、抢险任务的车辆提供优先通行便利。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服务区的运营、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主体责任,应当对服务区运营管理单位或者服务区经营商户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公共卫生等进行规范指导。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区的用水、用电、垃圾转运和污水处理等正常运营需求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持服务区设施完好、整洁卫生,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和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具备条件的,可以提供车辆加气、加氢、充电、换电等能源补给和住宿服务。
服务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需求时,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三条 服务区停车场所应当按照车辆种类、车辆类型实行分区管理。进入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小客车、大客车、货车、拖挂车、危险货物运输车、牲畜运输车等标识指引停放,不得长时间占用服务区停车位影响其正常流转使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服务区主动融入地方自然、人文以及经济发展特色,打造智慧绿色、文化旅游、商贸物流、消费等多功能服务场所,拓展服务区服务功能。
服务区拓展服务功能或者完善进出口通道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用地等支持。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
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需要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的,应当通知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车辆救援服务规程,建立专职救援队伍或者委托社会救援机构,提供清障救援服务。清障救援服务费收取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行为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及时派出清障救援车辆和人员,按照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障碍物或者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服务区,或者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地点。
清障救援机构实施清障救援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信息,不得违法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发布拥堵、交通阻断、气象、事故、交通管制、行车提示、安全警示以及养护施工作业等出行服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高速公路服务标准、规范,开展养护、收费、服务区、清障救援等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前款权益或者股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费期限届满的高速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移交。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届满前6个月,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30米,互通立交桥匝道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50米。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高速公路保护、养护需要外,不得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高速公路建设或者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行为,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建成通车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路政管理,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和涵洞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违法堆积物或者搭建设施的,应当立即劝阻和制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前款情形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因高速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各类设施、标志标线等,其所有权人应当主动配合,予以迁移、加固或者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损坏、污损或者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等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执行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赔(补)偿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高速公路路产的恢复和高速公路养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到场处理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应当依法设置经检验鉴定合格的货运车辆超限检测设备,不得允许经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大件运输车辆不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或者提供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与实际装载情况不符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其通行。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或者服务区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在高速公路重要路段开展超限运输不停车监控检测。
高速公路超限运输不停车监控检测设备记录的其他违法线索,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核实处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数字化建设,组织建立全市高速公路路网运行调度管理平台,开展高速公路路网运行监测、应急处置调度、分析研判和出行信息服务等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将收费、通信、监控、养护等运营管理系统接入高速公路路网运行调度管理平台。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震、地质灾害、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的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做好应急队伍建设、应急演练、抢险物资储备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处置高速公路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落实治理措施。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高速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会商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高速公路安全隐患联合排查。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在现场设置警示提示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消除安全隐患。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巡查发现存在高速公路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 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由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单位负责治理。
第四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交通管制,恢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服务出行,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是指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定的范围。
(三)养护工程,是指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实施并按照项目进行管理的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不包括日常养护和高速公路改扩建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