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不含绿化设施);
(二)桥涵设施: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
(三)照明设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检查井等;
(四)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污闸门等。
第四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科学养护、精细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局是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改、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财政、营商环境(审批)、大数据、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化,建立市政设施综合信息平台,提升市政设施数字化应用及管理,压实监管与维护责任,加大城市市政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和维护力度,助力推动实现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市政设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人民防空等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第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其他设施主管部门意见,沿线的管线、标志标牌、园林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
(三)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垃圾污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广告牌匾等;
(六)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箱体、基座等各种建(构)筑物;
(七)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或工程建设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缴纳道路占用费。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
占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或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规范。检查井及其内壁、箱盖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不同行业之间不得随意相互出售、出借井盖、箱盖。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规划路径平面图,经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需要变更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作业时间的,应当提前5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除应急抢修作业外,申请挖掘城市道路时间为每年3月15日至11月10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电力、通信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内敷设地下管线的,在施工前探明地下管线情况,权属单位应当工程开工前15日内提出,并于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时间内完成敷设工作。
第二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范围和期限内施工,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悬挂项目告示牌;
(二)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其它地下设施,继续施工可能损坏该设施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三)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淤泥、污水,回填道路必须使用符合道路维修标准的砂砾,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残土、垃圾等杂物;
(四)挖掘主干道应在工程结束后5日内完成路面修复工作,其它道路应在7日内完成修复工作;
(五)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及时清运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维修排水管道等需要迁移、改建接设排水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闸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掩埋、堵塞、占压和移动排水设施及标志;
(四)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六)利用城市排水井或管道排放油烟、蒸汽及其他各种气体;
(七)其它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利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浮物;
(四)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五)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六)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它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利用道路照明设施外接电源,架设通讯器材、广播和设置广告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运行状况,结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探索建立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依法委托专业作业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单位的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以及移交给其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所属的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人负责;
(三)城市道路红线区域外的市政设施由相应的物业、商户、企事业单位负责,无物业管理小区以及权属不明区域市政设施,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设施功能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维修作业。
第三十三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赔偿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并协助追补损失。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抢修人员应统一着装。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限行条件的限制。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因疏于管理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