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4-07-12 00:00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1994年7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居住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区内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市房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鉴定和处理,不得强行居住或使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均可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申请,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对工业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

第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房管部门在签发鉴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书须加盖“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字,作为仲裁和审判机关处理房屋纠纷和判决房产案件的依据。

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市房管部门应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情况下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九条  进行危险房屋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管部门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解除房屋危险的,修缮后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使用。

(二)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维持使用的房屋,修缮后,在市房管部门观察监督下,限期使用。

(三)对无修缮价值的危险房屋,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对暂不便拆除的房屋,市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对修缮私有危险房屋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借贷;属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二条  修缮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由各产权所有人按所占份额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其原拆原建及增建用于安置解困户的部分,可免缴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不申请鉴定,或者对鉴定的危险房屋不按要求采取修缮措施,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市房管部门因责任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市房管部门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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