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1997-04-10 00:00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4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1997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港、澳、台商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工作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指合资、合作企业在筹建、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图表、缩微胶片、照片、录音、录像、计算机磁带和光盘等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登记证书及终止、解散后进行清算的有关文件材料;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基本建设征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文件材料;生产技术、经营管理、设备仪器、科学研究、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转让、产品生产、专利文件、情报信息材料;计划统计、财务审计、安全管理、人事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培训文件材料;法律事务、中共党组织和工会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据为己有,不得将档案私自出卖、倒卖和非法携带出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把档案工作纳入企业经常性管理范围,并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档案机构可由合资、合作企业双方共同派员组成。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档案专业知识、技能和企业管理知识。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及所属单位档案管理制度;

(三)集中统一管理本企业档案,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与档案管理相关的工作;

(四)负责与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

(五)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本企业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有保管档案的库房及保护档案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应列入本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列入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系统,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国际先进方法分类整理、编目,划定保管期限。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证书以及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其他文件材料,应当在企业档案机构建立或确定负责档案工作人员时起,交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工程建设,产品试制、生产,技术及科研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在技术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后,由项目负责人指定专人进行整理,并向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上半年内,将上年度的文件材料按规定整理立卷,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业务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频繁利用的档案,应先办理归档手续,再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借阅,可以延长借阅时间,但必须明确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积极有效开展利用工作,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服务。在利用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各项审批手续、遵守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协议的规定,防止档案材料的失密、泄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经企业董事会审批,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销毁。

销毁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应对全部档案进行清理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其档案移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善保存,或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四)擅自占有档案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五)企业有关部门或责任人,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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