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6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自1996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与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残破的,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第十条 城市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破损、残缺、塌陷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市政管理等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更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观瞻的要求,并使用标准化字、词,过时、破旧、残缺或者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建筑小品、雕塑和喷泉等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修剪,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客运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进城的畜力车辆和牲畜,应当配带粪兜与清扫工具,对撒落的草料和畜粪,必须及时清除。
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市区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垃圾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城市公共厕所和单位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由所属单位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采取措施,防止垃圾沿途撒落。
单位自设的垃圾站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其他街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绿化带、花坛草坪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临时性集市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区,按照划分的责任区负责;
(八)城市的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九)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给企业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市市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三条 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城市市区内,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
第二十四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