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03-03-02 00:00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划区内所有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茶浴炉、餐饮业燃具等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更新、改造。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分为三类:

(一)单台出力小于20蒸吨/小时的锅炉和民用燃煤设备燃用的含硫量大于0.5%、灰分大于10%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二)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锅炉以外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煤炭及其制品,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以及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西宁地区煤(油)改气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煤(油)改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规划区域内划定禁止和控制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简称禁煤区和控煤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煤(油)改气工作应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广。

第五条  在满足大气功能区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天然气管网铺设规划,划定禁煤区和控煤区。
     禁煤区的范围:东起杨沟湾,西至湟水路、西钢西边界,北起兰新高铁(城东段)、北山根、宁大高速公路、青海大学路、海湖大道、西湟高速(城北段),南至京藏高速南环城路、凤凰山路(城东段、城中段)、西久公路、南川工业园区(含南川工业园规划区)、规划西塔高速、凤凰山路(城西段)、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规划范围。
    控煤区的范围:禁煤区外的城乡结合部、近郊村镇及湟中区、湟源县、大通县城规划区域范围。   

第六条  禁煤区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燃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销售、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

禁煤区内现有的燃煤(油)锅炉、窑炉、茶浴炉、餐饮业大灶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七条  控煤区内禁止审批7兆瓦(10蒸吨)以下燃煤设施,严格控制现有燃煤设施的使用数量,其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城市清洁能源管网及线路的建设以及城市集中、联

片供热在禁煤区和控煤区内能源改造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能源改造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燃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或者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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