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
(2006年10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管理,方便企业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和办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成都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省、市(州)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类别、等级和条件,认为自身符合条件和达到等级标准的单位,均可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
第六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在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范围。
第七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可以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以及电子网络向成都电监办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也可以向市(州)经委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
市(州)经委受成都电监办委托受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应当申请相应的许可证业务:
(一)持有的许可证已过期,需重新取得许可证;
(二)持有的许可证有效期将届满,需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三)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需变更许可证类别或许可证等级;
(四)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需变更许可登记事项;
(五)持有原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未过有效期的先转为备案,已过有效期的需换发许可证。
第九条 市(州)经委受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及时转报成都电监办并抄报省经委。
第十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市(州)经委转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省经委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含现场核查),并按照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成都电监办在颁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经委应当回复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成都电监办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成都电监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成都电监办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做到科学审查、规范运作,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妥善保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一旦遗失,应当及时向成都电监办或者市(州)经委报告,申请补办。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范围保质、保量、安全组织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承试施工。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承试施工质量、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年度自检制度并将自检结果报成都电监办和市(州)经委。
第十六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由成都电监办会同省经委共同进行,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书面或实地检查两种方式进行,同时受理对违法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后,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经检查合格的被许可人进行登记、签章,许可证可继续有效。
(二)经检查不合格的被许可人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整改合格后进行登记、签章,许可证继续有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合格:
(一)擅自分立或者合并,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申请许可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未建立相应年度自检制度的;
(四)擅自从事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不相符的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资产、专业人员、设施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规定,未及时向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报告的;
(六)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
(七)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八)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都电监办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成都电监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三)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的;
(五)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六)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未按规定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