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2-10-11 00:00

济南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抢险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消火栓建设规划及相应的技术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严格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消防设施建设规范的要求对消火栓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对消火栓的审批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建设市政供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安装公共消火栓及防护设施,并负责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工作,其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或单位投资建设供水管网,按照规划要求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其建设资金由开发或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六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间距不得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

  第七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公共消火栓距路边不得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得小于5米。

  第八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确需拆除、迁移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周围10米内严禁堆物,禁止私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被埋压、损坏、圈占等问题,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公共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每年应对公共消火栓进行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维护保养公共消火栓造成损坏的。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处罚时,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以123号政府令发布的《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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