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7年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45 号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2013年发布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同时废止。
主 任 徐绍史
2016年12月5日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四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具体包括:
(一)社会公益服务和公共基础设施;
(二)农业和农村;
(三)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四)重大科技进步;
(五)社会管理和国家安全;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会同相关行业部门统筹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对欠发达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应当适当倾斜。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应当分专项制定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明确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预定目标、实施周期、支持范围、资金安排方式、工作程序、监督管理等主要内容,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性质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投资补助、贴息标准,作为各专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的具体依据。
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专项规划和有关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凡不涉及保密内容的,均应当公开。
第七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当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项目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金额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核定,对于已经足额安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同一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不同专项资金。
第二章 申报和审核
第八条 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列入3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并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九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项目列入3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四)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五)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按程序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报送,或者与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合并报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等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投向和申请程序;
(二)符合有关专项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的要求;
(三)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四)项目已经列入3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
第三章 批复和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资金申请报告后,视具体情况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确有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评审。
项目单位被列入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黑名单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同意安排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批复其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批复,或者在下达投资计划时合并批复。
第十四条 批复资金申请报告应当确定给予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者贴息金额,并根据项目实施和资金安排情况,一次或者分次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采用贴息方式的,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贴息率应当不高于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上限。
第十六条 对于补助地方的项目,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和下达年度投资计划时无法明确到具体项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打捆或切块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打捆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仅下达同意安排的项目数量、投资补助和贴息总额,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分解。切块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应当明确投资目标、建设任务、补助标准和工作要求等,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具体项目。
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对上述计划分解和安排的合规性负责,并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在线平台报备相关项目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调度已下达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下列实施情况,并按时通过在线平台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一)项目实际开竣工时间;
(二)项目资金到位、支付和投资完成情况;
(三)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工程形象进度;
(五)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因不能开工建设或者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和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打捆和切块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过在线平台报备。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必要时可以对投资补助和贴息有关工作方案和政策等开展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估评价情况及时对有关工作方案和政策作出必要调整。
第二十一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利用在线平台,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根据实际情况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受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和地(市)、县(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或者调减其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规模:
(一)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审核项目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
(三)对于打捆和切块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分解和安排出现严重失误的;
(四)所在地区或所属企业的项目存在较多问题且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五)未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打捆和切块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而不及时报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
(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或者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为了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不可预见事项,需要紧急下达投资补助或贴息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