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号)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号)

联合创作 · 2002-01-01 00:08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4 号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视频点播,是指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向特定用户播放其指定的视听节目的业务活动。包括按次付费点播、轮播、按需实时点播等服务形式。

利用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多媒体技术,将声音、图像、图形、文字、数据等集成为一体进行传播的活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其他任何境内外机构、个人不得开办或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合作开办、经营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五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资金、技术、人员等综合实力和网络技术条件,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宣传任务和转播任务;

(三)开展视频点播业务所使用的设备应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线电视入网器材设备认定证书》;

(四)视频点播技术系统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有条件接收系统的管理规定;

(五)有健全的节目播出管理制度;

(六)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七)符合国家其他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一)申办机构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上报材料经初审合格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开办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经论证符合视频点播业务开办条件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批准,进行试播;

(四)试播一年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播出。

第七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播出机构开办视频点播的申请;

(二)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视频点播开办方案,包括:视频点播节目方案、频道资源的占用方式和数量、运营方案、技术和设备方案、播出监控方案等。

第八条 对视频点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九条 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视频点播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节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进口单位负责引进,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发给《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在每集片首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几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及《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的节目;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的综艺、专题节目。

第十三条 用于有线电视播出的影视剧经合法授权后,可先用于视频点播。

第十四条 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制定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须将前端播出的点播节目单通过网络传送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并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节目重播时应按第九条规定进行重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频点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引进、播放视频点播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审查和重审视频点播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况给予暂停视频点播业务一至六个月直至取消开办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社字〔2000〕90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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