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联合创作 · 1988-05-20 00:00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1988510日国务院批准 19885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中关村地区为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划出一百平方公里左右的区域,建立外向型、开放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

试验区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订的目录另行规定。

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新产品产值等比例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起,年内免征建筑税。

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适用以上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可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督小组。

第八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九条 银行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自本条例实施起年内,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银行每年给试验区安排发行长期债券的一定额度,用于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新技术开发。

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

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设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87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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