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2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改善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区域内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按照本办法或者按照厨余垃圾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单独投放,统一收运与集中处置为主、自行收运与自行就地处置为辅的原则,实行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协调推进和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日常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设置电子台帐功能,采集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相关信息,归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其监督检查、信用管理等信息,实现餐厨垃圾管理网络化、精细化。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数量、规模及其地域分布等实际,建立健全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运行体系。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收运、处置一体化经营服务,确保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能力与餐厨垃圾产生量相匹配。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约利用的原则,统筹规划、协商确定区县(市)之间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收运体系的建设事宜以及相应的协作补偿机制,实行跨行政区域协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第九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取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核发许可证;对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特许经营方式核发许可证。
实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一体化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收运企业、处置企业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签订收运、处置经营协议,并把收运、处置经营协议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收运、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收运或者处置范围、服务费用、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备案管理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自行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以下简称自行收运单位):
(一)自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全密闭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对餐厨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并约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
(三)通过信息平台建立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电子台帐。
具备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就地处置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以下简称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并将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处置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处置场所和处置过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三)确保设备、工艺、处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四)通过信息平台建立餐厨垃圾自行就地处置电子台帐;
(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范、公布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及容器外部的标示、标识的样式、规格,由餐厨垃圾收运企业、自行收运单位负责制作。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运企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共同协商确定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后,将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别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实施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企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约定统一收运交接餐厨垃圾的时间、频次。
实行统一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频次在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交接食物残余、废弃食用油脂,并对其数量和交接双方的有关信息相互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在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长时间放置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外部的清洁和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环境卫生的整洁。
第十七条 收运企业、自行收运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化运输的方式,将餐厨垃圾运输到收运经营协议约定或者自行收运备案约定的处置企业进行处置,不得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进行处置。
处置企业应当与收运企业、自行收运单位对交接的食物残余、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数量,以及交接双方、收运车辆驾驶人等信息相互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处置企业、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采用微生物菌剂处置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处置企业、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处置餐厨垃圾时,产生的噪声、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废渣的处理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杜绝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和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需要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按照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收运、处置的企业。
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单位需要终止餐厨垃圾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由收运企业进行收运。
第二十条 在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收运过程中掺入水等液体或者混入非餐厨垃圾;
(二)擅自设置餐厨垃圾收运中转、接驳站(点);
(三)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收运、处置非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和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建立电子台帐,如实记录投放、收运、处置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数量、去向等信息,并通过信息平台上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缴纳与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相关费用。收取的费用统一上缴地方国库。
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可以分别免缴餐厨垃圾收运或者收运和处置相关费用。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计费、缴费方式等具体规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实际的收运、处置量和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向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支付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服务费。收运、处置服务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运营成本,按照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运、处置服务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各环节的实时监控,监督收运、处置经营协议履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处置企业、自行就地处置等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与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中产生的信息,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实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加强对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活动,推广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行业激励和诚信建设范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城镇排水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自行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实行密闭运输餐厨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垃圾运输到备案约定的处置企业处置,或者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处置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暂停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或者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运企业在收运过程中掺入水等液体或者混入非餐厨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运企业擅自设置餐厨垃圾收运中转、接驳站(点)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收运、处置非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食堂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或者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运、处置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有权机关追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