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2-12-02 00:00

(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以下统称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人防工程控制要求,按照规定纳入城市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落实。

第五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规范标准。

除单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综合管廊外,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20%的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要求的防空地下室:

(一)各区按照不低于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标准建设;

(二)各县级市按照不低于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不设区的市标准建设。

第八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悬挂人防标牌,在项目适当地点设置人员掩蔽示意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和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新建地面建筑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的建设改造。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谁所有、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具体维护管理责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和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及文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保证其战时使用功能,不得影响战时功能转换。平时使用功能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维护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不得擅自对人防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确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破坏人防工程口部防护设施和结构。

 

第五章  工程报废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予以补建;不宜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确需报废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报废手续。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6月30日修改的《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和1990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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