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1号)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2015年1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5〕 1 号
现公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2015年1月9日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
交易试点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符合《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试点,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制度健全,拟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股票期权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配备3名同时取得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满足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要求的营业场所、经营设备、技术系统等软硬件设施;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组织的测试。
(四)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具有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并开展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试点,应于实际开展业务后5个工作日内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备案报告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出具的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第五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专人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拟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同时具有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第六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全面介绍股票期权产品特征,充分揭示股票期权交易风险,准确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营业场所现场办理股票期权交易开户手续,并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在中国结算开立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用于权利金、保证金及行权资金等客户资金的存放,并与公司自有资金、证券现货交易结算资金实行分户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向投资者收取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妥善记载单个投资者的资金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开设、变更或注销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对投资者股票期权权利金、保证金及行权资金等客户资金的管理,应当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第八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期权业务结算或者为满足客户出入金需要,可以在存管银行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与中国结算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之间,或者在不同存管银行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之间划转客户资金。
符合以下情形的,证券公司可以从在中国结算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向在中国结算开立的自营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划转资金:
(一)向客户收取交易佣金、费用或者代扣税款;
(二)根据中国结算的结算规则以自有资金垫付客户款项后,收回垫付的款项;
(三)根据中国结算的结算规则以自有证券履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中的自身行权结算义务后,收回相应的行权资金;
(四)转回利息收入;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出金、入金时,客户的收款、付款银行账户名称应与客户名称一致。
第九条 期货公司可以接受一家或者多家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的委托,为其介绍客户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第十条 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应当签订书面介绍业务协议,并于签订书面介绍业务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签订的书面介绍业务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和内容;
(二)是否提供协助办理期权开户等服务;
(三)介绍业务如何对接和管理;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五)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介绍业务的责任界定和追究机制。
期货公司按照介绍业务协议对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受托责任。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协助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办理期权客户开户的,应当配备满足协助开户要求的场地、设备、信息系统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为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相关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的,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不得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最近6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40亿元;
(三)最近18个月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四)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开展做市商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
(五)具备健全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首席风险官具有相应的履职能力,具备对股票期权业务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和评估的专业素质;
(六)做市业务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并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测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期货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子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子公司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开展做市商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
(三)子公司做市业务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并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测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开展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子公司开展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子公司开展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四)子公司负责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证券公司以及期货公司子公司应当加强做市业务管理,有效控制做市业务风险,不得利用从事做市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的。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不得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基金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股票期权交易。
基金拟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在定期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估值方法等,并充分揭示股票期权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拟运用基金财产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建立股票期权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按照有关要求做好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投资、风控等核心岗位人员具备股票期权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同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股票期权的投资审批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清算交收、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实施前已经核准或注册的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要求,决定是否参与股票期权交易,拟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程序。
存续运营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参照本指引关于基金的要求执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向委托人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相关业务的,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对股票期权相关业务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建立有效的岗位分工和制衡机制,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相关环节的独立运作。
第二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相关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隔离制度,对经纪、自营、做市、资产管理等业务进行有效隔离,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严格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相关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相应的风险管理系统,加强对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的识别、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一)对客户保证金(含已被期权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和未被期权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按4%计算风险资本准备(4%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
(二)对欠缴的客户保证金按100%扣减净资本。
期货公司开展股票期权相关业务,风险监管指标应当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相关指标按照期货公司境内经纪业务的要求计算。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一)对已被股票期权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按照100%比例扣减净资本,对持有的股票期权资产按照其价值的20%扣减净资本。
(二)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票期权)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对于未有效对冲风险的股票期权,其投资规模按照期权Delta值绝对额的15%计算,对于已有效对冲风险的投资组合(包括股票期权、期货、股票、基金等)其投资规模按照该投资组合Delta值总额的5%计算。
(三)对已有效对冲风险的投资组合,按照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未有效对冲风险的股票期权合约,按照投资规模的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为已有效对冲风险:
1.投资组合中的标的一致,或相关标的过去一年价格相关系数不低于95%;
2.投资组合中相关投资为对冲目的而持有;
3.投资组合中的多头Delta值绝对额与空头Delta值绝对额的比例处于80%-125%之间。
本条款中的期权Delta值是指股票期权标的股票市值乘以交易所公布的期权Delta系数,投资组合Delta值总额为该组合中多头Delta值绝对额与空头Delta值绝对额之和。
第三十条 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注册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一)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二)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三)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四)基金的投资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比等)、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报送股票期权业务保证金相关数据,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违反本指引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釆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其他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参照本指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