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城市消防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08-03-25 00:00

西藏自治区城市消防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

(2004年8月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消防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消防专项规划篇章和单独编制的消防专业规划,是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编制的规划。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在经批准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消防规划的指导下实施。

第四条 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城的城市消防规划。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所辖镇的城市消防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通信、电力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实施城市消防规划。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

设市、区的城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城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单独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已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但尚未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的,应当补充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

第七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解决。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

第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装卸、销售、销毁场所原(选)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在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时应当予以调整。

第九条 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取得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评审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自治区公安消防、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通信、电力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城市消防专业规划进行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中没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或者城市消防规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的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评审合格的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经自治区规划行政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因城市建设需要对消防规划作修订或调整的,应当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对调整方案进行评审,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交通、通信、供水、燃气、电力等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改造和管理。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步建设、改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确保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未履行组织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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