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2010年34号)

联合创作 · 2009-08-01 00:00

外汇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
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0〕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自2009年8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激励银行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方面起到了良好效果。为进一步推进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考核工作的科学性和公平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尽快完成对所辖中心支局、支局的业务操作培训,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对辖内银行的考核工作。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认真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合规办理各项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33号)废止。2010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29(综合司),010-68402464(国际收支司),010-68402280(经常项目司),010-68402366(资本项目司),010-68402361(管理检查司)。
  特此通知。

外 汇 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银行认真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提升外汇管理工作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综合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考核内容、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外汇局设立考核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实施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合规性考核指标,考核银行对于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共分为三类:
  1.业务合规,共6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情况。
  2.数据质量,共3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和报表情况。
  3.内控制度及其他,共10分。考核银行内控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执行情况,对外汇管理规定的培训、宣传情况,对外汇管理工作要求的配合、落实情况,以及检查情况。此项内容由考核工作小组汇总各业务部门意见后统一进行评分。
  (二)风险性考核指标,考核银行对于阶段性外汇管理工作的执行效果,共10分。具体指标根据外汇管理工作的需要按年度进行调整,提前向银行公布。风险性考核指标以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不作为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内容。
  (三)总行单独考核指标,考核管理权在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行、主报告行、短期外债管理行等视为总行,下同)的业务,共10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不作为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内容。
  (四)附加项目,考核仅由部分银行开办的特殊业务,共30分,由外汇局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考核。附加项目分值不纳入总成绩。
  第五条 考核评分采取扣分方式。外汇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考核内容及相应考核标准(见附表1),以日常监管中发现银行存在的问题作为依据,并结合现场核查,进行各项目分值扣减。对于银行主动发现并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不予扣分。
  第六条 对于现场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外汇检查部门应在银行确认后及时通知考核工作小组,由考核工作小组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进行记录并判定是否计入该银行当年度的考核成绩。
  判定的标准为:考核期内以及考核期上一年度发生的违规问题,计入该银行当年度的考核成绩,同一违规问题不重复录入;其他年度发生的违规问题,不计入当年的考核成绩。
  第七条 对于银行没有开办相应业务的考核指标(含风险性指标和总行单独考核指标),不予考核。为保持与开办相应业务银行的可比性,在计算此类银行总分值时,该考核项目的得分按照同一地区内其他开办此项业务的银行在该项目上的平均分予以调整。
  开办业务的判定标准为:取得业务资格的,认定为该业务已开办;未取得业务资格的,则认定为该业务未开办。
  第八条 外汇局对银行考核,按法人和属地相结合方式进行。
  (一)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二)上述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
  (三)外汇管理权限下放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考核。
  第九条 银行考核成绩的计算汇总:
  (一)单项考核指标得分的计算。
  银行单项考核指标得分=


  对于上级管辖行和下级行共有的考核指标,将上级管辖行视为一家分支机构,与其他分支机构的得分一并汇总。
  (二)业务合规项下考核指标得分的调整。调整方法为:以考核期辖内银行平均国际收支申报笔数同各银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之比确定调整系数,最高为4,最低为0.25。银行业务合规项下考核指标最终所扣分数=原始所扣分数×调整系数。
  (三)最终考核得分的计算。
  银行全行最终考核得分=∑银行全行各单项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除外)×80%+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风险性考核指标得分
  若银行的总行不在辖内,则将调整后的单项考核指标得分之和作为该银行在辖内最终考核得分。
  附加项目得分在计算银行最终考核成绩时予以单列。
  第十条 外汇局根据银行最终考核得分,将被考核银行评定为A、B、C三类,并就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综合情况形成整体评估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通过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完成辖内银行考核业务记录的录入、计算和提交工作,并于3月1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考核工作小组提交对辖内银行的考核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辖内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基本情况(报表格式见附表2、附表3),对辖内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的整体评估,考核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一条 外汇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银行上一年度的考核结果和评定等级采取适当方式通知被考核银行,并视情况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整体评估情况予以公布。
  外汇局综合考虑银行考核结果和评定等级对银行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外汇局对银行进行考核,应及时将考核信息录入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同时留存相应业务记录。保留记录的期限为24个月。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在每个考核年度中期,向辖内银行通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督促银行整改。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部门应对下级外汇局的考核工作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新开设的银行自下一年度起参加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附表:1.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略)
     2.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明细表(略)
     3.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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