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06月02日成都市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2003年06月0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心粘土砖的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实心粘土砖,是指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砖。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工作,并委托市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规划、经济、财政、中小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加大科研投入,完善配套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更多的替代实心粘土砖的新型墙材产品。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建设项目。
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在耕地中取土的,应按规定予以关闭;在非耕地中取土的,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停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关闭和停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绕城高速路以内,其他区(市)县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含围墙、临时建筑),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的,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范围内,不得从事实心粘土砖的销售活动。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实心粘土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并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示;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监理单位不得为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监理签字。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其设计选用的材料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必须进行设计更改。
第十条 古建筑保护、修缮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说明。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墙材节能办应当检查和核定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的情况;未按规定使用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已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设计单位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审批的设计图纸要求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三)监理单位为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监理签字的。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建设项目的和占用土地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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