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令(2020年第3号)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20年17号)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令
2020 年 第 3 号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3月24日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第3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王晓涛
2020年3月30日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以下简称国际发展合作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际发展合作署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人对国际发展合作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际发展合作署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数目提交副本。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具体要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国际发展合作署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国际发展合作署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 申请人向国际发展合作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向法制机构办理申请手续。法制机构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国际发展合作署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四)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尚未决定是否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复议的;
(八)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法制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法制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署内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业务部门。
第十条 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及其内容;
(三)作出答复的时间、联系人。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如案情复杂、书面审查无法查明案情,也可以采取听取当事人意见、实地调查,或邀请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等方式。
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可以向业务部门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业务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专家进行研究论证;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法一并提出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一并受理。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国际发展合作署署务会议审定后,作出以下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未履行的法定职责的,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写明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国际发展合作署对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解释,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