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3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2001年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 23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志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加施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物上的证明性标记。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标志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标志加施和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出境。
第二章 标志的制定
第六条 标志的样式、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
第七条 标志式样为圆形,正面文字为“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背面加注九位数码流水号。标志规格分为直径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种。
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另行确定。
第八条 标志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
第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一条 货物需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元、规格及加施部位,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记录标志编号。
第十三条 标志应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
第十四条 入境货物需要在检验检疫地以外的销售地、使用地加施标志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证书副本送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销售人、使用人持证书向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五条 入境货物需要分销数地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分销批数分证,证书副本送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由销售人持证书向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六条 出境货物标志加施情况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中注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换证时核查。
第四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采取下列方式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销售、使用应加施标志而无标志货物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按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者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检验检疫物上的标志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加施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香港、澳门转口的入境货物需加施标志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口安全质量认证标志及其他认证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国检法〔1999〕396号)、2000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检法〔2000〕39号)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涉及检验检疫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