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2008年35号)

联合创作 · 2008-07-15 00:00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
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

  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三条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
  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具体内容见附件1、附件2。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按《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建科〔2008〕80号)执行,绿色建筑标识按《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实施。
  附件:1.施工、销售现场公示内容(略)
     2.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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