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6-19 15:25


2019年6月19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20197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第五条  商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加强行业管理并牵头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各部门积极配合、参与管理的共管机制。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有关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管理,并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的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收售违禁物品和销赃、窝赃等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再生资源回收系统专用车辆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

 应急部门(消防部门)和属地公安派出所按职责分工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消防安全开展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衔接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噪声扰民,焚烧废物等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商务部门研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市供销社负责指导所属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回收站点整治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行业培训和发布行业信息。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机制,加强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服务管理,落实环保、治安、安全生产等监管要求,引导并将再生资源经营者和流动回收人员纳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从严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第九条  白塔、文圣、宏伟、太子河等主城区原则上不再新增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通过搬迁、改造提升等方式提高现有站点建设水平。

 在城区周边规划建设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形成社区流动回收和固定站点回收为基础、分拣中心为核心、集散市场为补充的回收体系。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确定本区域城区核心区范围,核心区范围内以流动回收为主,现有站点逐步迁出;核心区以外的城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原则上要求全封闭经营;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可设立带有外场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等有关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备配套等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登记机关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登记事项的自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对再生资源经营者的备案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结果涉及生态环境、应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同级部门。

 第十五条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登记事项的自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有关事项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对再生资源只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资直接交售给分拣中心或者由分拣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淫秽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予以处罚。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通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通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鼓励引入大型再生资源回收龙头企业,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研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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