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推动测绘新技术应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地图管理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不含军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结合实际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支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开展新型测绘工作,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依法应用,推进军民融合发展,加强测绘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广州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本市坐标系统为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广州2000坐标系,本市高程系统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广州市高程系统。
广州2000坐标系应当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建立联系,广州市高程系统应当与1985国家高程基准建立联系。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广州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制定相关使用、管理规定和制度。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乡建设需要,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各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广州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等测绘基础设施的建立、建设、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1∶2000、1∶500比例尺地形图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配合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1∶5000比例尺地形图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更新和维护;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本市二等及以上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至少每三年维护、监测一次。广州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当定期进行坐标解算,解算周期不应超过一年。
(二)本市重点建设地区的1∶5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其他建设地区的1∶5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1∶50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每五年更新一次。
(三)本市根据城乡建设需要开展摄影测量,定期更新全市域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本市对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和历史文化保护急需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公共地理信息服务平台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地图制作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不动产测绘、地下管线测量、地理国情监测、界线测绘、工程测量等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并核准乙级测绘资质,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技术性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专家评议。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文件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转让、转包中标的测绘项目。中标的测绘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接受分包的测绘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八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并出示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测绘作业证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尽可能减少对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自然资源测绘专项统计调查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确保提交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依法经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前款规定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
(一)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保存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统计、保管和保密等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因城乡建设需要相关测绘成果的,可以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和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等,依据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等有关单位对涉密测绘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使用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成果。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服务与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将地理信息数据纳入城市大数据管理体系。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制定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建立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地理信息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托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推动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应用,为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和历史文化保护等职能提供服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增加地理信息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服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可以将合法拥有的地理信息资源用于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测绘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创新,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装备研发和推广、地理信息资源获取和地理信息成果应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中,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采购方式,采购首台、首套装备和系统、软件等产品,实施首台、首套产品示范应用项目,推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鼓励、支持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的激励措施,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支持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七章 地图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地图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探索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地图监督管理,提升地图监管能力。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国家安全、新闻出版、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交通运输、商务以及网信、保密、海关等单位,建立健全地图联合监管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更新和公布公益性地图,供社会无偿使用。
在保留原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上表示教育教学、宣传示意、新闻等内容的,不得影响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线、重要地名等各类重要地理信息的表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旅游、教育、民政、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加强使用公益性地图的宣传和引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或者生产、加工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着地图的各类产品。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依法不需要审核的地图除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查验审图号:
(一)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博物馆、展览展示馆、科技馆等公共场所展示地图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审图号。
(二)电视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对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审核时,节目内容涉及地图的,应当同步查验审图号。
(三)印刷单位承印的印刷品涉及地图的,印刷单位应当查验审图号。
(四)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开始前向参展单位、会展服务单位告知正确使用地图的有关要求,并查验地图展品以及其他在会展活动中使用地图的审图号。
有关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查验审图号发现问题的,或者教育、新闻出版、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涉及地图的中小学教材、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相关广告等进行相应审定、审查、检查时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平台内的地图经营者按照地图管理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自动驾驶地图的数据采集、编辑加工和生产制作应当由具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自动驾驶地图制作单位在与智能网联领域有关单位合作开展自动驾驶地图的研发测试时,应当由具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的单位单独从事所涉及的测绘活动。
自动驾驶领域有关单位应当将生产、存储或者传输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地理信息数据安全;对自动驾驶技术试验、道路测试的地图数据和测绘数据,不得违法提供、共享。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推动开展智能网联领域的新型地图应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标准化的自动驾驶地图监管平台的建立,加强自动驾驶地图数据保密管理,促进自动驾驶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旅游、教育、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可以采用网络、出版、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加强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本市行政区域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及时发布全市永久性测量标志分布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设立明显标记,并在30日内将成果资料提交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市测量标志推行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相结合的分类保护制度,具体保护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构成本市测绘基准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点,应当纳入本市测量标志重点保护对象。
第四十条 本市对重点保护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纳入重点保护测量标志点应当由测量标志点设置部门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保管,签订测量标志保管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保管委托书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测量标志委托管理办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支付迁建费用。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工程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标测绘单位转让、转包中标测绘项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
(八)其他违法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