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9-18 00:00

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8年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根据2014年9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通告”、“意见”、“决定”。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机构编制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直接影响的,制定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可以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或者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以及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但未评估的;

(五)结构不合理,文字表述不清、存在严重歧义的。

第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日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后,根据评估情况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登记、编号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未经统一登记、编号,不得发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列编“规”字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文件序号。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统一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发布。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起草部门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只报送前款第一、二、三项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审查。报送备案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原审查意见进行处理,或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建议政府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或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县政府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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