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定
宁波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定
(2014年10月2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重要历史活动、进程、思想、文化的各种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重大战斗遗址;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墓地;
(五)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内容涉及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给予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革命遗址的日常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革命遗址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牵头组织实施,研究解决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研究机构,加强对革命遗址价值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注重传承历史文化,弘扬革命精神,发挥资政育人作用。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革命遗址普查工作,建立革命遗址普查档案。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普查结果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普查结果,按照下列程序对革命遗址进行确认:
(一)组织党史研究、文物保护、城乡规划管理等领域的专家对革命遗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进行评审;
(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牌。对失去保护价值的革命遗址,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从保护名录中删除。
第十二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而尚未纳入文物保护、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革命遗址,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城乡规划等行政部门推荐,确认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需要,会同文物、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项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项方案应当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实施方案等。专项方案应当与有关城乡规划相衔接。
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项方案,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
(一)革命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
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革命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单位或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国有革命遗址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对革命遗址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保护管理协议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并明确违约责任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革命遗址上刻划、涂抹、留名、题字;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的物品;
(三)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其他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革命遗址的保护与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
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革命遗址保护与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勘察鉴定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承担修缮设计方案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十九条 革命遗址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产权置换或者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投入资金,用于革命遗址的修缮保护。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革命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革命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对革命遗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征询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意见,并遵循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地方志工作机构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或者日常检查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革命遗址内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各类革命传统教育的,应当增加面向学生的陈列展览项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举办流动展览,深入乡村和偏远地区的学校巡回展出。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宣传资料,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询革命遗址所在地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革命遗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革命遗址发展红色旅游,并与发展自然生态旅游、历史文化旅游、民族风情旅游等进行融合。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与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对破坏、损害革命遗址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举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在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保护、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管理、文化管理、旅游管理、民政管理、宗教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管理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