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城市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为支撑的智慧停车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和服务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城市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城市停车场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施划停车泊位。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政策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职责分工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停车场规划和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并负责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全监管。
财政、应急、人防、国资、大数据、审批服务、税务、机关事务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投资运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和推广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公共停车场。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引导公众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绿色环保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压力。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等紧密衔接,并符合城市停车规划规范的相关规定。
经批准的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居住建筑和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停车场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给水排水、电气、通风、消防、安全防护、交通标识与环境保护等设施。
新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已建成的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审查涉及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场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四条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地面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准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五条 除设备基础外不涉及土建工程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办理手续。
经营管理者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 住宅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出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已建成住宅区内停车场、车位、车库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住宅区内的其他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设置规范和停车需求,坚持控制总量、适当缩减的原则,科学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停放时间,适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并作出相应调整。
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
第十八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等,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允许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商业聚集区、公共交通枢纽、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条 推动国家机关专用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企事业单位、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城市停车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以下政策扶持:
(一)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
(三)依法实施的其他扶持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费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确定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主要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道路拥堵程度、通行状况等,研究确定收费道路停车泊位路段并向社会公告。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道路停车泊位设施损毁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城市交通场站,体育文化场馆、景区、医疗机构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社会力量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管理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合作双方协议确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住宅区机动车停车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合理确定免费停车时长。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服务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长。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及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名称、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准停车型、停车泊位数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完好,环境卫生整洁干净,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
(三)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协助疏导出入口的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公共停车场类别、收费标准、计费办法等内容;
(二)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停车服务费;
(三)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机动车停放费;
(三)按照停车泊位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
(四)非电动汽车不得擅自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按照标准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石墩、锥桶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商品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收费设施设备。
第四章 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对城市停车场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位置分布、泊位数量、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管理,将数据接入市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
鼓励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逐步进行信息化改造,接入所在地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等数据。
第三十条 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前十个工作日内,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
(三)停车场的基本信息,包括位置、面积、泊位类型、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
(四)经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场地使用权属材料。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评估,全面掌握停车场情况,提出完善停车场管理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协同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组织开展停车场管理联合检查和规范治理活动,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车人在停车场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依照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信用管理。
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对及时缴纳停车费用的服务对象提供收费优惠、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停车管理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
发生停车争议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石墩、锥桶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