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对外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2015年12月9日商务部令第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技术援助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援助项目,是指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综合采用选派专家、技术工人或提供设备等手段,帮助受援方实现特定技术目标的援助项目。
第三条 技术援助项目一般由中方负责组织实施。如受援方有组织实施意愿,中方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与受援方商定,将技术援助项目交由受援方组织实施。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技术援助项目的立项、管理和监督。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监督和管理技术援助项目的实施,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与技术援助项目有关的政府间事务,负责技术援助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对外技术援助管理事务。
第二章 项目采购管理
第七条 项目管理机构在经商务部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范围内根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选定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
商务部可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政策选定对外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
中标的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所承担的技术援助项目任务实行企业承包责任制。
第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采购以技术援助方案的技术可靠性、方案成熟度和经济合理性作为主要选择标准。
技术援助方案是指根据技术援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的要求,提出的要素整合方式、技术实现手段和标准,实现技术援助目标的规划、路径和程序等内容。其中,技术援助要素主要包括人力资源开发、智力支持、技术服务和转让、管理合作、提供物资设备和提供工程服务等不同类型。
对于技术实现路径简单明确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可以在采购程序中确定统一的技术援助方案,并根据方案响应性和经济合理性依法选定实施单位;对于实现同一技术目标路径多元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采购程序中依法选定技术援助方案及实施单位。
第九条 对于技术援助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或有特殊安全性要求,所需主项技术资质为两项以上的,可由符合所有主项技术资质的单位单独投标,也可由投标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或者与其他投标单位另外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联合体牵头单位应当具备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联合体各方在项目中标后应当共同与项目管理机构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十条 根据立项要求或实施管理实际情况,如技术援助项目涉及由唯一供货单位提供的物资或唯一服务单位提供的专利、专有技术服务,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提前与相应物资或服务提供单位议定采购价格和条件,列入项目招标文件,并监督相应物资或服务提供单位向所有竞标单位落实议定采购价格和条件。
中标的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列明的议定采购价格和条件与唯一供货企业和专利或专有技术服务提供单位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并将分包的物资或服务任务的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控制纳入技术援助总承包责任范围。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机构代表商务部向中标的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下达实施任务通知函。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凭实施任务通知函办理技术援助人员出入境以及设备物资的检验通关。
第十二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承包责任范围内的任务进行转包,也不得将承包责任范围内的关键性或主体性工作任务分包或分解成若干部分分包。
中标单位将本单位技术资质不能覆盖的非关键性或非主体性任务分包给其他专业技术单位的,其分包内容、分包单位选择和分包金额应当在技术援助项目投标书中载明,作为中标条件审定并写入合同约定。
分包方式一旦确定,不得变更。中标单位应当按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分包方式签订分包合同并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确需变更或新增分包的,应当按变更合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合规分包不排除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承包责任范围内的任何义务。
第三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审批技术援助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并办理立项。
立项后,项目管理机构在政府间立项协议以及商务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范围内组织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援助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对外实施协议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实施单位与受援方正式确认技术援助方案的基础上,负责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项目对外实施协议。
对外实施协议应当细化规定中、外双方的合作方式、管理程序和实施全过程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间协议、对外实施协议及与商务部订立的项目实施合同的规定,执行技术援助方案,确保整合提供人力、技术、管理、物资和工程服务等各项要素的质量和效率,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技术援助目标,并在承包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的经济、技术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成立技术援助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负责在受援国当地技术援助任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技术援助专家组接受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项目管理机构报送工作简报,内容涵盖项目执行进展、遇到有关问题及解决措施、下阶段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等。遇有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和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专题报告。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完毕后,实施单位应当向项目管理机构书面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内容涵盖项目总体实施情况、取得的援助效果和经济社会效益、受援方对项目实施的总体评价、项目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措施、有关突发紧急情况的处理应对以及项目是否延续的有关建议等。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机构在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基本履行完毕政府间协议、对外实施协议和项目实施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可依法选定经商务部认定资格的顾问咨询单位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援助项目验收。
验收专家组的具体组成方式和人员资格由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技术援助项目性质和特点决定。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得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验收的利害关系。
技术援助项目验收以政府间协议、对外实施协议、项目实施合同规定以及技术援助方案为主要依据,对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人力资源开发、智力支持、技术服务和转让、管理合作的实物工作量、智力成果和援助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对实施单位的履约情况和专家服务情况进行确认,对附带物资设备和工程服务进行核验和验收,最终对技术援助目标的实现作出结论。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评定等级。
验收专家组应当根据验收结果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经验收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验收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验收期间整改完毕的问题,由验收专家组作出整改结论并写入验收报告;无法在验收期间完成整改的问题,由实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报验收专家组补充作出整改结论。
第二十一条 技术援助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管理机构代表商务部,应当及时通过外交渠道与受援方办理政府间移交手续。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政府间移交手续后及时向商务部提交技术援助项目完成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承包责任范围内,负责归集、整理项目技术资料,并在项目完成验收且办理对外移交手续后六十日内向项目管理机构移交。
纳入管理和移交的技术援助项目技术资料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技术文件和反映项目准备、实施过程情况的有关载体。
技术援助项目技术资料纳入商务部建立的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库统一管理。附带工程的技术资料管理要求按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技术专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需要派遣中方专家(以下简称技术援助专家)赴受援国执行人力资源开发、智力支持、技术服务和转让、管理合作等专业技术任务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技术援助项目的实际需要,在项目采购时明确技术援助专家的专业资质或同等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保证所派技术援助专家达到项目所要求的专业资质或同等技术水平,具体人选由项目管理机构通过项目采购程序确定。
确定的技术援助专家人选非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人员资质、条件等情况重新报项目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主要选派本单位人员担任技术援助专家。因专业特殊或技术资质限制需要外聘人员担任技术援助专家的,应当对外聘人员进行必要的审查,并与外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在执行项目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技术援助项目执行完毕前,提请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对技术援助专家的服务质量和效果出具履职评估意见。
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援助专家履职评估意见应当如实反映中方专家在受援国工作期间的工作绩效及履职情况,并充分听取受援方意见。
技术援助专家履职评估意见应当作为项目验收时,验收专家组确认专家服务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切实保障技术援助专家的待遇,包括在受援国执行技术援助任务期间的国内职位、岗位、职称待遇、工作保障和社会福利待遇不变,充分享有技术援助专家的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医疗费用、休假、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食宿、办公、交通等在国外履行公务所必需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
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协助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督促受援方根据政府间协议或对外实施协议的规定,为技术援助专家提供出入境、当地居留和执行援助任务的便利,并保障技术援助专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智力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的智力成果是指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在技术援助项下开展人力资源开发、智力支持、技术服务和转让、管理合作等活动所形成的一切有价值的精神财富或智力产品,包括:
(一)技术建议书、规划报告、咨询报告、分析研究报告、论文、课程讲义等资料;
(二)专利、专有技术、实用技术、版权等知识产权成果;
(三)具有经济和技术价值的操作规程、工艺流程、工作程序、实施模式和管理经验等技术解决方案。
第二十九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援助方案单独制定智力成果的工作方案,明确不同阶段具体技术任务及其配套智力成果完成的目标、时限、条件和程序,确保智力成果提供的质量。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项目执行期间取得的智力成果进行系统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后提交项目管理机构和商务部。
第三十条 验收专家组应当在技术援助项目验收过程中,对技术援助项目项下形成的智力成果进行专业评审,确认智力成果的创新性、适用性和援助效果。
对智力成果的专业评审结果应当作为技术援助项目验收时,验收专家组确认实现技术援助目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在执行技术援助任务过程中形成或创造的智力成果,应当归属中方和受援方共同所有。具体归属安排及后续成果使用由中方与受援方在政府间协议或对外实施协议中约定。
未经商务部批准,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无权公开、转让技术援助项目的智力成果或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智力成果。
第六章 附带物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提供的援助物资主要分为专家物资、零配件和技术物资三类。
第三十三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物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单独立项并按照《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一)供货总额(含运、保费)在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所占技术援助项目估算投资比重在50%以上;
(三)技术物资供货总额(含运、保费)在三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技术物资供货总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三百万元人民币,且所占技术援助项目投资估算比重在35%以上。
第三十四条 专家物资主要是为满足中方技术援助专家在受援国执行援助任务的工作和生活需要所提供的交通车辆、办公设备、耐用消费品和一般消费品等物资,按照固定资产和消耗品分别进行管理。
专家物资项下的消耗品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使用、分配和管理。任务完成后仍有使用价值的消耗品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自行向受援方移交。
专家物资项下使用援款单独购置并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的交通车辆、办公设备以及耐用消费品的产权归受援方所有,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在技术援助项目执行期间由中方专家使用和管理。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明确约定列入管理范围的固定资产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并将固定资产清单及时通报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技术援助项目执行完毕后,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监督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及时移交受援方主管部门,并办理移交确认手续,有关书面交接材料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零配件主要是指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为保证相关技术设备、装备恢复功能或长期使用所提供的合理数量的易损件、备件、配件或维修工器具等。
零配件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使用和管理。技术援助项目执行完毕后,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监督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剩余零配件进行盘点,及时移交受援方主管部门,并办理移交确认手续,有关书面交接材料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技术物资是指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使用援款单独购置且用于实现技术援助目标的各类技术设备、装备、器材及生产物资等。
技术物资的产权归受援方所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技术物资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在技术援助项目执行期间由中方专家使用和管理。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明确约定技术物资清单,并将技术物资清单及时通报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技术援助项目执行完毕后,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监督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技术物资进行盘点,及时移交受援方主管部门,并办理相应移交确认手续,有关书面交接材料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专家物资、技术物资和零配件的供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所供物资的质量保证责任,对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受援国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负责修理或更换,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七章 附带工程管理
第三十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工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单独立项并按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一)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所占技术援助项目估算投资比重在50%以上。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外,技术援助项目附带工程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依法组织实施或委托受援国当地有技术能力的中资单位或当地工程承包商组织实施。
其中,对于技术援助项下一定规模以上附带工程,即投资规模在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附带新建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依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的程序,从具备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单位中择优选定项目管理公司承担附带工程管理任务。
第四十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工程应当坚持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组织实施,具体承包模式、实施程序和管理要求参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附带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控制承担总承包责任。如将附带工程整体或部分任务委托分包单位进行实施的,承担附带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企业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及项目投资控制负连带责任;承担附带工程建设任务的企业对附带工程建设所涉及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以及工程建成后的质量保证和配套技术服务负连带责任。
承担附带工程管理任务的企业应当对附带工程勘察设计及工程建设全过程进行协调、控制和管理,并对涉及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及投资控制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一定规模以上附带工程的质量检查由项目管理公司会同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共同负责组织。对于附带投资规模较小的零星土建工程和小型修缮工程的质量检查,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组织。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工程的验收由项目管理机构组织。
附带工程检查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参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除因受援方使用不当引致的质量问题外,对于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工程,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无缺陷质量保证责任。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附带工程验收时向项目管理机构出具无缺陷质量保证书,明确附带工程各部分及设备材料的无缺陷质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和相关的保修责任,自行制订并相应实施质量保修计划,至少在验收后两年内现场留驻质量保修团队,确保质量保证期限内返工、返修所需人力物资等配套资源提供和及时抵达现场,并自行承担质量保修所需全部费用。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技术援助项目的风险承担机制,明确界定技术援助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规范风险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技术援助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主要包括政治外交风险、业主责任风险、不可抗力风险、技术方案变动风险和经营性风险等。
政治外交风险是指政治外交变动或政策性调整对技术援助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国与国战争和涉核战争;中国与受援方外交关系变化;受援方合法当局没收、征用;与项目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变动或政策调整等,风险责任由商务部承担。
业主责任风险是指由于商务部的责任或商务部同意承担受援方责任对技术援助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风险责任由商务部承担。
不可抗力风险是指不可预见、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对技术援助项目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援方国内战乱、罢工、暴乱、民众骚乱等突发情况,风险责任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和商务部分担。
技术方案变动风险是指因原定技术援助方案的失误、缺陷、错漏等导致不能实现预定技术援助目标,应当相应调整技术援助方案造成的影响,风险责任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承担。
经营性风险是指因市场变动或实施单位自身经营管理责任对技术援助项目造成的影响,包括投标报价以外的物价和汇率波动、实物工作量差异等经营性意外,风险责任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通过合同补款方式对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政治外交风险和业主责任风险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通过承担合同约定项目附带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费用,以及将项目附带工程纳入商务部统一建立的成套项目工程保险制度范围投保并承担相关保险费用,合理分担总承包企业的不可抗力风险。超出约定保险以外的不可抗力风险由总承包企业承担。
第九章 受援方组织实施项目的管理程序
第四十七条 由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商务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受援方确认以下条件:
(一)受援方具备完备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和管理体系;
(二)受援方具有独立组织实施的能力与经验,并愿意接受中方的外部监管;
(三)项目投资限额明确,中方和受援方的分工责任和费用承担划分清楚,风险可控。
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原则上不附带工程。
第四十八条 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由受援方从中方推荐企业范围内依据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程序选定实施企业。
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商定推荐实施企业的范围和条件。项目管理机构在征求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和行业组织意见后,根据企业技术资质、项目实施能力及诚信表现等条件确定向受援国推荐的中资企业名单。
推荐的中资企业可与受援方当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或建立专业分包关系。
第四十九条 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签订项目实施纪要,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按援外项目采购规定选定中方项目管理单位对受援方组织实施技术援助项目进行有限监管。
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受援方的招投标程序,评估其招投标程序的合规性并对招投标结果予以确认;
(二)对项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定期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专题报告;
(三)审核受援方提出的拨款申请;
(四)对受援方提交的项目实施内容变更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向项目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在实施监管过程中,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发现正在或将要发生偏离技术援助目标的违约或违规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援方提出整改建议。如受援方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对项目资金拨付申请的审核。
第五十条 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资金应当依据受援方与实施企业签订的合同和经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审核签发的拨款申请直接拨付到实施企业账户。
第五十一条 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完成后,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对技术成果的内容完整性、深度的符合性及科技创新性进行预审核,并与受援方共同对技术援助项目进行成果验收。
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促请受援方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及成果文件,并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办理技术援助项目完成确认证书,并及时向商务部提交技术援助项目完成报告。
第五十二条 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管理机构依据立项确定的投资预估算对受援方进行投资目标控制。受援方与相关实施企业签订的实施合同总价应当控制在投资预估算范围内。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合同变更、索赔等原因造成合同超支的,超出部分由受援方承担;调减合同价款的,按照调减后的合同价款进行资金拨付。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组织实施技术援助项目,并向商务部履行有关备案和报批手续;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按月向商务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针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商务部专题报告。
商务部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合同对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境内境外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援外资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挪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大技术援助项目巡视检查制度,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及其附带工程实施企业落实援外项目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的情况。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承担的实施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经审定的技术专家、技术方案、工艺或实施流程,造成项目无法实现援助效果的;
(四)未按照合同履行或延迟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项目实施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二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技术援助项目。
第五十七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在参与技术援助项目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
(二)与其他参与采购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或向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采购承诺有效期内实质性变更承诺的。
第五十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商务部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对优惠贷款项下的援外项目、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援助项目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援助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