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抗旱办法
贵州省抗旱办法
(2011年11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兼顾、注重科学、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抗旱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发生严重或者特大干旱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增加抗旱专项经费。
第五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适时开展抗旱活动;加大投入,加强抗旱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普及抗旱知识,厉行节约用水,有效防御和减轻干旱造成的危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应当健全完善抗旱指挥机构,充实配备具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的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抗旱救灾及保护抗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干旱发生规律、特点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中型骨干水源和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水利工程、机井、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水工程的正常运行。支持和鼓励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抗旱排涝服务组织属社会公益性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投入等方面扶持抗旱排涝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并安排一定的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理。抗旱设备和物资可以由抗旱排涝服务组织统一管理、使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调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成员单位共同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一)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职责;(二)干旱等级划分;(三)旱情监测和预警;(四)应急响应启动和结束程序;(五)不同干旱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抗旱对策;(六)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七)旱灾信息的采集及传递报告通报;(八)保障措施及善后处理。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农作物受旱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城镇供水紧张和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四级,所对应的抗旱应急响应级别分别为Ⅳ级、Ⅲ级、Ⅱ级、Ι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天气发展变化,适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抗旱会商,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根据可能发生干旱灾害的程度,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旱情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等级抗旱应急响应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轻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Ⅳ级应急响应,积极组织抗旱,监视旱情发展变化,合理利用水资源,实施人工增雨。
第十八条 发生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Ⅲ级应急响应,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调度辖区内水库(水电站)、山塘等所蓄的水量;(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三)适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建设应急水源工程;(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五)使用再生水,组织实施人工增雨。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确需保留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严重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Ⅱ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压减供水指标;(二)限制高耗水行业用水;(三)限制排放工业污水;(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五)开辟新水源,实施跨行政区域调水;(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发生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Ι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暂停高耗水、商业服务行业用水;(二)暂停排放工业污水;(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四)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经批准的抗旱预案,可以组织制定不同应急响应级别的应急水量调度方案。确定的水量调度方案各单位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加强对辖区内水库、水电站的抗旱水量调度,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度,适时蓄水,并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干旱缺水城乡应当建设抗旱应急供水备用水源,并建立应对特大干旱的水源储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抗旱期间,抗旱用水应当以可供水资源量为基础,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实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三条 抗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抗旱排涝服务组织开展送水、灌溉、抗旱机具维修及抗旱技术咨询等服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抗旱油、电费等补助。发生严重或者特大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种子、化肥、地膜、机具等抗旱物资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四条 抗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实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本单位抗旱信息,下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实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本地区旱情及抗旱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上报旱情及抗旱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旱情监测预报体系,实现信息共享。气象、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气象、水情、供水和用水等信息。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严重或者特大干旱灾害,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供电和抗旱救灾应急救援现场临时供电;石油企业应当安排抗旱用油专项指标,优先保障抗旱需要。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中度以上干旱期间,抗旱救灾车辆凭证优先通行,免缴车辆通行费。免缴通行费车辆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宣布本行政区域旱情缓解,终止抗旱应急响应。
第二十九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旱灾影响、损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对评估工作予以配合。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科研、设计等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收捐赠或者募集的抗旱救灾款物进行统筹平衡,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要统一调配。抗旱救灾款应当主要用于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组织拉水送水和群众抗旱油、电费补助。捐赠人指定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依法使用。
第三十一条 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捐赠款物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抗旱救灾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抗旱救灾款物;逾期不交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和抗旱信息的;(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的;(五)虚报、冒领、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捐赠款物的;(六)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设施和截水设施引发水事纠纷的;(七)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