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9-02 00:00

成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2014年09月03日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第四条 (遵循原则)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时妥善、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负责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与理赔工作机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卫生部门负责实施、管理、监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财政部门应当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运行经费、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费等纳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应当在涉及民族宗教、残疾人的医疗纠纷中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置。
第七条 (参与处理)
医患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必要时可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八条 (信息发布)
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相关医疗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九条 (医患双方权利)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保护。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部门职责)
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机制,做好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医疗纠纷预防工作:
(一)依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联防等各项措施,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工作的指导和内保队伍的业务培训;
(二)与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出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
(三)及时协助排查和消除影响医疗安全的隐患,协助做好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医疗纠纷防范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医疗纠纷预防工作:
(一)应当建立完善医疗工作全程质量监控、考核评价、风险评估、责任追究等制度,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调解工作预案;
(二)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应的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设立患方投诉服务接待室工作窗口,公布投诉电话、公示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置、调解程序,接受患方咨询、投诉和医疗纠纷协商调解;
(三)应当加强医院内部管理,严格遵守各项诊疗护理规定,减少或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四)应当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五)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素质教育和服务能力培养,加强医患沟通,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责任)
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与引导作用,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不得对医疗纠纷进行定性报道。

 

第三章 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处置程序)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置:
(一)及时协调沟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介入,认真听取患方投诉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定途径和具体程序;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推举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同医疗机构协商解决纠纷;
(二)组织专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院内专家进行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答复患方提出的各种咨询和疑问;
(三)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应当同患方代表共同参加,对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及时进行封存或共同启封;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和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做好以后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尸体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不进行尸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五)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所在地卫生、公安等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程序组织实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处置程序)
卫生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赶赴现场的人员要充分发挥指导与协调作用,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收到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程序)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原则上应当在接警后十五分钟内到达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维护医疗机构医疗秩序;
(三)对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1.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2.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3.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4.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劝说无效的;
5.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经劝阻无效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患者及家属义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径表达意见或诉求。
第十八条 (解决途径)
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协商,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机构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四章 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机构)
各区(市)县应当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并接受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医调委。
医调委应当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调解室和工作保障条件。医调委工作所需经费、调解员工作补贴、工作场所和设施等纳入保障渠道,由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管理)
医调委原则上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不得少于三人。聘请的专职、兼职人民调解员中应当有法律、医学方面的专业人员。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参与调解。
卫生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医学及药学相关专业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调解程序)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可直接到辖区卫生部门投诉,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委申请调解。医调委接到调解申请后,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并同时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调解不成的,医调委应当积极引导医患双方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不予调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调解,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向卫生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卫生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作出判决的;
(三)其他不予由医调委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调解效力)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制作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医调委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约定义务。
经医调委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原则)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推行。
第二十六条 (保险督促)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督促指导,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参与处理)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八条 (参保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招投标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赔偿限额,并择优选择承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
参保的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范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费率确定)
医疗责任保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费率。费率应当依据精算规则并结合医院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等风险系数制定,并根据风险的大小建立浮动费率制。保险到期续保时,保险费可根据以往年度赔付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条 (缴纳方式)
保险费用实行个人缴纳与单位缴纳相结合,由医疗机构按年度统一缴纳。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但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 (衔接规定)
医疗机构和医调委应当与保险公司建立工作衔接制度,对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保险公司应当早期介入调解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理赔依据)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将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患方责任)
患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调解员责任)
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由聘任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对医疗纠纷作出严重不实报道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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