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2021年12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政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应急、城市管理、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气象、邮政管理、银行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权责一致、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协调联动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内部管理或者生产经营中,应当依法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全面负责。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二)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大宣传投入,督促履行宣传责任和义务,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五)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积极扶持发展农村公共交通,拓展延伸农村地区客运的覆盖范围,保障农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
(六)制定改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计划,督促落实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责任,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力度;
(七)建立健全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组织体系,督促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控;
(八)定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
(九)加强突发事件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应对能力建设和应急、抢险救援资金投入,组织落实道路交通事故预防措施,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联动救援机制,提高施救水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社会安全稳定总体工作,明确承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控;
(二)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文明交通宣讲活动;
(三)加强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维护,排查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四)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站、交通安全劝导站(以下称两站)建设,组织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员、交通安全劝导员(以下称两员)落实交通安全劝导职责。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定期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维护本市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三)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整治,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分析事故发生原因,总结事故特点和规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相关部门;
(三)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依法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四)发现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消除隐患、防范交通事故的建议;
(五)依法实施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工作;
(六)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实时路况、交通拥堵信息,为社会提供交通信息引导服务;
(七)加强对农村两站、两员工作的指导,加大对农村地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联合管控力度;
(八)加强与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及保险机构的合作,提升道路交通协同共治水平;
(九)依法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向社会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监管,严格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准入管理,督促道路运输企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二)组织、协调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
(三)依法实施公路养护和管理,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交叉路口等事故易发路段按照规范标准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四)按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全程监控等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建设与管理维护等工作,配合支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勤执法营房等配套设施建设;
(五)依法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道路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对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六)加强对驾驶培训活动的监督,依法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
(七)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放车辆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应急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按职责分工落实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协调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二)依法组织指导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三)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完善道路运输应急管理体系,构建快速救援机制,做好危险货物运输应急救援、处置等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做好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体不洁、撒漏、不在规定地点装卸等违法行为;
(二)做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处占用城市道路摆摊经营、乱堆放等行为;
(四)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城市道路桥梁、管线井等设施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和挖掘管理;
(三)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四)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十七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合理规划城市路网。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市政道路建设主体工程的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建设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在本市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
(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提请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检验、鉴定、认定等事项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在本市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门负责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为,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各类非法拆解活动。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做好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提供相关资料、数据;
(二)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监督管理;
(三)健全完善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及其驾驶人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综合平衡道路交通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长效投入机制,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拓展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来源政策,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组织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统筹医疗资源,组织并指导医疗机构畅通交通事故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开展积极救治,与公安机关共同建立警医联合接处警机制,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旅行社做好对旅游包车企业、车辆和驾驶员资质资格的查验工作;依法查处旅行社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承担旅游运输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领域突发环境事件进行环境监测和损害评估,指导环境污染的防控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气象部门负责组织发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暴雨、暴雪、大雾、台风等恶劣天气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负责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健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监督协调有关保险公司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垫付、理赔等工作;有序推进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机构合作(以下称警保合作),推动农村两站、两员建设工作。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播报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曝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车辆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上下学期间学校门口以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道路以及交通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道路以及交通设施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落实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垫付、理赔工作;落实警保合作机制,参与农村两站、两员建设,提高农村机动车投保率。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选用符合规定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严格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加强学员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对安全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予以完善和修复,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始终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实际生产、销售车辆产品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车辆产品、用于试验的车辆样品、产品合格证以及出厂车辆上传信息中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一致。
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生产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得销售报废、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非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四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出具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提供维修服务,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单位应当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加强对本单位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管理;
(二)制定本单位机动车使用、维修、保养、检查等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机动车安全检查,确保机动车安全性能良好;
(三)对本单位在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企业等道路运输经营者除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制定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加强车辆运输安全管理、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二)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考核评比制度和安全管理台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整改安全隐患;
(三)及时掌握本单位驾驶人身体和心理状况,对患有各类可能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有毒驾、酒驾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不得安排其驾驶运输车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客运站经营者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货运站(场)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六条 快递、即时配送等企业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定期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培训和考核;
(二)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车辆从事配送服务;
(三)做好车辆和驾驶人的信息核查,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
(四)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监督驾驶人按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六)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限、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保持良好安全的车容车况,及时清理不能骑行的车辆,引导用户在规范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车辆,并加强车辆停放管理。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属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落实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并将其纳入监督检查重要内容,组织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日常管控机制,定期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第五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根据隐患严重程度,实施督办整改。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一)1年内发生2起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性质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未及时整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
(三)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四)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其他需要约谈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干部赶赴现场机制。发生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性质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善后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属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执行。
发生一般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较大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发生重大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发生特别重大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急部门等派员组成。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行政审批、道路以及交通设施建设、隐患排查整改、交通事故调查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发生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称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中明确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在从事相应运输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1年1月5日公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201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