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1998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案件的投诉。
法制工作机构内应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并将电话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来信、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投诉: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拘留、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不适当的;
(五)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应颁发许可证、执照而未颁发或者违反规定发放的;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法制工作机构应建立投诉登记制度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者打击报复。
第七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第八条 对受理的投诉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转交有关部门办理,也可向有关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或者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后自行调查的投诉案件,经调查确有违法或不当等情况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发出建议书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投诉案件,有关部门应认真负责办理,并在接办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当负责催报办理结果,并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法制工作机构对有关部门报送的办理结果,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 可以自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的办理结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可召集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和投诉者双方,当面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并进行解释。投诉者对办理结果或解释有疑义的,可当面质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个人有义务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