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证明事项管理暂行规定

联合创作 · 2019-08-15 00:00


(2019年8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公布 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明事项管理,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水平,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政务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或者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证明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证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证明事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政务信息共享数据库,为办理证明事项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政务事项产生的涉及证明的信息,以及办理过程中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及时上传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证明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增加、取消证明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整证明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证明事项目录应当包含证明名称、证明用途、依据、提供方式等信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供法定证照(含电子证照)、合同凭证的,行政机关不得索要其他用途相同的证明。

第七条 行政机关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网络信息核验等方式获得信息的,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相关事项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数据共享、网络信息核验等方式获取的信息,可以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八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方式代替提供相关证明。行政机关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书面承诺中应当载明承诺人已符合相关条件、标准、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将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办理有关事项时已经提交且已进入办理流程的证明,负责同一事项后续办理环节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复提供。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行政机关开具证明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予以出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开具证明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不合理的,可以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行政机关开具的证明,是以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为条件的,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其他涉及单位办理,并在办理期限内出具全部证明。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索要证明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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