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2015年13号)

联合创作 · 2014-12-04 00:00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61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支树平    
2015年2月15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检企业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企业的公章印模;
  (六)使用报检专用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
  (七)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第六条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为报检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核发报检企业及报检人员备案号。
  第七条 鼓励报检企业在报检前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备案。已经办理备案手续的报检企业,再次报检时可以免予提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材料。
  第八条 已备案报检企业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业务,应当由该企业在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
  报检人员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提供备案号及报检人员身份证明。

第三章 报检业务

  第九条 报检企业可以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下列报检业务: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和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
  第十条 报检企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口岸或者检验检疫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本企业的报检业务。
  自理报检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代为办理报检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交委托人授权的代理报检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列明货物信息、具体委托事项、委托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委托人的公章。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二条 代理报检企业代缴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应当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假借检验检疫部门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检验检疫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报检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对所提交的材料以及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报检企业的报检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报检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提交上一年度的《代理报检业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情况、报检业务管理制度建设情况、报检人员管理情况、报检档案管理情况、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报检差错及原因分析、自我评估等。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报检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和分类管理,对报检人员实施报检差错记分管理。报检人员的差错记分情况列入报检企业的信用记录。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公布报检企业的信用等级、分类管理类别和报检差错记录情况。
  第十七条 《报检企业备案表》、《报检人员备案表》中载明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备案的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报检企业可以向备案的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注销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备案信息。报检企业注销备案信息的,报检企业的报检人员备案信息一并注销。
  第十九条 因未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注销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检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鼓励报检协会等行业组织实施报检企业行业自律管理,开展报检人员能力水平认定和报检业务培训等,促进报检行业的规范化、专业化,防止恶性竞争。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报检协会等行业组织的指导,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预警、组织、协调作用,推动其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理报检企业违反规定扰乱报检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假借检验检疫部门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
  (二)拒绝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疫,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或者威胁、贿赂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的;
  (三)其他扰乱报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报检企业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对报检人员的报检差错进行计分。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代理委托人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业务的,免予提交报检委托书。检验检疫部门参照代理报检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3号)、《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8号)同时废止。《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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