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的通知 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2014年13号)

联合创作 · 2014-01-03 00:00

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全球系统
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4〕1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银 监 会       
2014年1月3日   

 

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的信息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下列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一)上一年度被巴塞尔委员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二)上一年年末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为1.6万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是指商业银行由于在全球金融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承担关键功能,其破产、倒闭可能会对全球金融体系和经济活动造成损害的程度。
  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是指巴塞尔委员会用于评估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的指标。
  第五条 本指引规定为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息披露银行可以自行披露更多信息。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对本指引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的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七条 信息披露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披露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金融机构间资产、金融机构间负债、发行证券和其他融资工具、通过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支付额、托管资产、有价证券承销额、场外衍生产品名义本金、交易类和可供出售证券、第三层次资产、跨境债权和跨境负债等12个指标。
  第八条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是指作为杠杆率分母的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和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之和,按照《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规定的口径计算。
  第九条 金融机构间资产是指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形成的资产余额。
  第十条 金融机构间负债是指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形成的负债余额。
  第十一条 发行证券和其他融资工具是指商业银行通过金融市场发行的债券、股票和其他融资工具余额。
  第十二条 通过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支付额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支付系统成员,通过国内外大额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上一年度支付总额。
  第十三条 托管资产是指商业银行托管的资产余额。
  第十四条 有价证券承销额是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在境内外承销的债券、股票等各类有价证券总额。
  第十五条 场外衍生产品名义本金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场外交易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名义本金。
  第十六条 交易类和可供出售证券是指商业银行为交易持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证券余额和可供出售证券余额之和。
  第十七条 第三层次资产是指商业银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运用非市场可观察参数计算公允价值的金融资产余额。
  第十八条 跨境债权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居民的直接境外债权扣除转移回境内的风险敞口之后的最终境外债权。
  第十九条 跨境负债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居民的负债。
  第二十条 本指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披露指标依据本指引附件,采用上一年度或年末时点数据,并按照银监会资本监管有关规定并表口径计算。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原则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在银行网站或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晚于每年7月31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信息披露银行应当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的信息披露。董事会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披露银行,银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附件1和附件2是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定义说明。
  (二)附件2: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模板。(略,详情请登录银监会网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定义说明

  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各项指标定义如下:
  一、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是指作为杠杆率分母的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和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之和,按照《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规定的口径计算。
  二、金融机构间资产
  本指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登记结算类机构和中央交易对手等各类金融机构,不包括多边开发银行、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
  金融机构间资产是指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形成的资产余额。包括:
  (一)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款项。
  (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未提取承诺。
  (三)普通债券。
  (四)次级债券。
  (五)商业票据。
  (六)大额可转让存单。
  (七)持有的股票,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的股本与股本溢价,扣除用于对冲股票空头头寸发生的银行集团负债的公允价值。
  (八)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证券融资交易净正敞口,包括:
  1.逆回购融出资金与质押证券公允价值轧抵后的净正敞口。
  2.正回购质押证券公允价值与融入资金轧抵后的净正敞口。
  3.证券借贷交易借出证券的公允价值与交易对手质押现金的价值或质押证券的公允价值轧抵后的净正敞口。
  4.证券借贷交易借入证券所质押现金的价值或质押证券的公允价值与借入证券的公允价值轧抵后的净正敞口。
  在计算证券融资交易时,可以根据银监会资本监管规定的合格净额结算方法对证券融资交易的敞口余额进行调整。
  (九)采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的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的具有净正公允价值的场外衍生产品价值,可以根据银监会资本监管规定的合格净额结算方法对以公允价值计算的重置成本进行调整。当抵(质)押品包含在主净额结算协议中时,可以扣除该抵(质)押品价值。
  (十)其他金融机构间资产。
  三、金融机构间负债
  金融机构间负债是指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形成的负债余额。包括:
  (一)同业存放和同业拆入款项。
  (二)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的未提取承诺。
  (三)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证券融资交易净负敞口,包括:
  1.逆回购质押证券公允价值与融出资金轧抵后的净负敞口。
  2.正回购融入资金与质押证券公允价值轧抵后的净负敞口。
  3.证券借贷交易借出证券所取得的质押现金的价值或质押证券的公允价值与借出证券的公允价值轧抵后的净负敞口。
  4.证券借贷交易借入证券的公允价值与所质押现金的价值或质押证券的公允价值轧抵后的净负敞口。
  在计算证券融资交易时,可以根据银监会资本监管规定的合格净额结算方法对证券融资交易的敞口余额进行调整。
  (四)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的具有净负公允价值的场外衍生产品价值,为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的衍生金融负债和潜在未来风险暴露之和:
  1.衍生金融负债为根据银监会资本监管规定的合格净额结算方法调整后的衍生金融负债余额。当抵(质)押品包含在主净额结算协议中时,可以扣除该抵(质)押品价值。
  2.潜在未来风险暴露采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其中,以公允价值计算的重置成本为零。
  (五)其他金融机构间负债。
  四、发行证券和其他融资工具
  发行证券和其他融资工具是指商业银行通过金融市场发行的债券、股票和其他融资工具余额。包括:
  (一)普通债券。
  (二)次级债券。
  (三)商业票据。
  (四)大额可转让存单。
  (五)流通股市值,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按照上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当天闭市股票价格乘以流通股股份总数计算。
  (六)非流通股账面价值,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
  五、通过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支付额
  通过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支付额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支付系统成员,通过国内外大额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上一年度支付总额。通过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支付额包括澳大利亚元、巴西里亚尔、加拿大元、瑞士法郎、人民币、欧元、英镑、港币、印度卢比、日元、瑞典克朗和美元等12个币种的支付总额,包括为本行清算的支付总额和本行代理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清算的支付总额,但应当扣除银行集团内部支付额。
  六、托管资产
  托管资产是指商业银行托管的资产余额。托管是指在金融资产的交易或持有过程中,商业银行代表客户从事的资产保管、报告、处理服务或对相关营运和管理活动提供的便利。
  七、有价证券承销额
  有价证券承销额是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在境内外承销的债券、股票等各类有价证券总额,包括:
  (一)股票承销额包括商业银行承销的股票、存托凭证、可转换债券等各类权益性证券总额,承销本行或附属机构发行的权益性证券除外。
  (二)债券承销额包括商业银行承销的主权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各类债券总额,承销本行或附属机构发行的债券除外。
  承销包括全额包销、余额包销和代销。当承销方式为代销时,只需计算实际售出的证券总额。
  八、场外衍生产品名义本金
  场外衍生产品名义本金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场外交易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名义本金。场外衍生产品包括通过中央交易对手清算和以双边结算方式清算的汇率、利率、股票、商品和信用衍生产品等各类场外衍生产品。
  九、交易类和可供出售证券
  交易类和可供出售证券是指商业银行为交易持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证券余额和可供出售证券余额之和。在计算交易类和可供出售证券总额时应扣除交易类和可供出售证券中的一级资产和二级资产。一级资产和二级资产是指在《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能够通过出售或抵(质)押方式,在无损失或极小损失的情况下在金融市场快速变现的资产。其中:
  (一)一级资产包括:
  1.由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盟委员会或多边开发银行发行或担保的,可在市场上交易且满足以下条件的证券:
  (1)按照银监会的资本监管规定,风险权重为0%。
  (2)在规模大、具有市场深度、交易活跃且集中度低的市场中交易。
  (3)历史记录显示,在市场压力情景下仍为可靠的流动性来源。
  (4)最终偿付义务不是由金融机构或其附属机构承担。
  2.当商业银行母国或商业银行承担流动性风险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风险权重不为0%时,由上述国家或地区的主权实体或中央银行发行的本币债券。
  3.当商业银行母国或商业银行承担流动性风险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风险权重不为0%时,由上述国家或地区的主权实体或中央银行发行的外币债券,但仅限于流动性覆盖率所设定的压力情景下,商业银行在其母国或承担流动性风险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该外币现金净流出。
  (二)二级资产由2A资产和2B资产构成,其中:
  2A资产包括满足下列条件的证券,在当前市场价值基础上按照85%的折扣系数计算:
  1.由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或多边开发银行发行或担保的,可在市场上交易且满足以下条件的证券:
  (1)按照银监会的资本监管规定,风险权重为20%。
  (2)在规模大、具有市场深度、交易活跃且集中度低的市场中交易。
  (3)历史记录显示,在市场压力情景下仍为可靠的流动性来源,在严重的流动性压力时期,该证券在30天内价格下跌不超过10%或回购交易折扣率上升不超过10个百分点。
  (4)最终偿付义务不是由金融机构或其附属机构承担。
  2.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债券和担保债券:
  (1)不是由金融机构或其附属机构发行的公司债券。
  (2)不是由本行或其附属机构发行的担保债券。
  (3)经银监会认可的合格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AA-;或者缺乏长期信用评级时,具有同等的短期信用评级;或者缺乏外部信用评级时,根据商业银行内部信用评级得出的违约概率与外部信用评级AA-及以上对应的违约概率相同。
  (4)在规模大、具有市场深度、交易活跃且集中度低的市场中交易。
  (5)历史记录显示,在市场压力情景下仍为可靠的流动性来源,在严重的流动性压力时期,该债券在30天内价格下跌不超过10%或回购交易折扣率上升不超过10个百分点。
  2B资产包括满足下列条件的公司债券,在当前市场价值基础上按照50%的折扣系数计算:
  1.不是由金融机构或其附属机构发行。
  2.经银监会认可的合格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BBB-至A+;或者缺乏长期信用评级时,具有同等的短期信用评级;或者缺乏外部信用评级时,根据商业银行内部信用评级得出的违约概率与外部信用评级BBB-至A+对应的违约概率相同。
  3.在规模大、具有市场深度、交易活跃且集中度低的市场中交易。
  4.历史记录显示,在市场压力情景下仍为可靠的流动性来源,在严重的流动性压力时期,该债券在30天内价格下跌不超过20%或回购交易折扣率上升不超过20个百分点。
  十、第三层次资产
  第三层次资产是指商业银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运用非市场可观察参数计算公允价值的金融资产余额。
  十一、跨境债权
  跨境债权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居民的直接境外债权扣除转移回境内的风险敞口之后的最终境外债权。
  直接境外债权是指商业银行及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居民的债权,包括:
  (一)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二)境外贷款(含银团贷款)。
  (三)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款项。
  (四)买入返售资产。
  (五)境外有价证券投资。
  (六)对非并表境外附属机构的投资。
  (七)境外应收账款。
  (八)其他境外债权。
  境外债务人通过风险转移手段将商业银行持有的境外债权风险敞口转移回境内的方式包括:
  (一)由境内第三方提供的有法律效力的担保。
  (二)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
  (三)境外债务人的境内母公司提供的担保。
  (四)从境内机构购买的信用衍生产品提供的担保。
  (五)境内机构提供的其他风险转移工具。
  十二、跨境负债
  跨境负债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居民的负债,包括:
  (一)吸收境外存款。
  (二)同业存放和同业拆入款项。
  (三)卖出回购。
  (四)境外发行的有价证券。
  (五)应付利息。
  (六)应交税金。
  (七)其他境外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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