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1-05-28 00:00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其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工程。本办法所称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是指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凡我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审查内容,并纳入工程审批程序。

  第六条 一般建设工程,必须依据国家颁发的烈度区划图,国家审批的城市地震小区划,市政府批准的城市防震减灾规划等有关法规、文件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对工程建设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对下列地区应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市地震主管部门依据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的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结果,确定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一)市属各类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跨越不同地质单元的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

  (三)位于新民、辽中、康平、法库及我市行政区域内活动断裂两侧地震地质研究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凡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按证书级别承担其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研究报告和最终评价结果,必须经省或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经费可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或设计单位擅自采用未经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在学术、技术上有突出贡献的,市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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