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2019年17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市监信〔201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近年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积极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取得了良好效果。为全面推进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加强抽查的统一化、制度化、规范化,有效支撑事中事后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深刻认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要意义。
“双随机、一公开”是市场监管的深刻变革。随着简政放权的不断推进,市场主体大量增长,各类新业态层出不穷,一些领域风险突出,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新挑战。市场监管部门要以公平公正监管为基本遵循,“管优不是管乱、管活不是管死”,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有序竞争环境和放心消费环境。
实践表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在降低监管成本的同时显著提升了监管效能,缓解了监管对象与监管力量之间的突出矛盾,减轻了企业负担,增强了企业市场秩序第一责任人意识,适应了商事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新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在市场监管职能整合的大背景下,加快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着力提升监管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二)加强统筹协调。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市场监管全局性工作。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整体优势,加强统筹协调,注重内部各业务条线的职能整合,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理念贯穿到市场监管执法各领域中。总局各业务司局、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整合日常监管任务,避免重复多头布置,切实减轻基层负担。总局各业务司局要加强工作指导,监管承担检验检测职能的各相关单位按照抽查规范开展工作。
(三)正确处理双随机抽查与其他专项或重点检查的关系。
在发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日常性、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对涉及重点领域食品药品、产品质量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未列入抽查事项清单的事项,按照现有方式严格监管。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及时进行检查、处置。对通过监测途径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风险,在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时,要贯彻“双随机、一公开”的理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抽查行业、抽查区域及抽查比例,严防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二、统一各项制度
(一)统一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按照市场监管职能整合的要求,总局编制《市场监管总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据《清单》,梳理本省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交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监管执法事项,增加相应内容,制定省级抽查事项清单。
随机抽查事项分为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重点检查事项针对安全、质量、公共利益等重要领域,抽查比例不设上限;抽查比例高的,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批次顺序。一般检查事项针对一般监管领域,抽查比例应根据监管实际情况严格进行限制。总局和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和工作实际情况对《清单》等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通过相关网站和平台向社会公开。
(二)统一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总局各相关司局要结合监管特点和需要,统筹建立各领域统一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并实现动态更新,做到“底数清”。检查对象名录库既可以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和其他主体,也可以包括产品、项目、行为等。涉及市场主体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应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建立。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配合做好检查对象名录库建设。
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各业务条线所有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并按照执法资质、业务专长进行分类标注,提高工作效率。对特定领域的抽查,还可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参与,通过提供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辅助工作,满足专业性抽查的需要。
(三)统一制定随机抽查工作规范。
总局适时制定抽查工作指引,对《清单》包含的各类抽查事项逐一明确检查内容、方法和工作要求。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抽查工作细则,就抽取方法、检查流程、审批权限、公示程序、归档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四)统一监管工作信息化平台建设。
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推进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建设。2019年底前初步实现涉及各类市场主体的双随机抽查依托公示系统统一进行。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双随机抽查的规范化、专业化,实现全过程留痕。畅通数据归集路径,确保各类专业性抽查检查结果及时有效归集至相应市场主体名下。
三、规范检查流程
(一)制定年度抽查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工作要求和省级抽查事项清单统筹制定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明确各批次抽查的范围、数量和时间安排,并报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检查对象和检查方式相近的,应当合并安排。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省级统一抽查和各市、县级自行抽查的分配比例,以及不同地区的抽查比重,于每年1月底前统筹制定省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以自然年为单位制定,可根据工作实际进行调整。2019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应于2019年3月底前制定完成。
总局于每年年底前针对《清单》中的各类抽查事项确定下一年度抽查比例范围。总局相关司局确需本级开展抽查的,要汇总形成总局抽查工作计划,明确由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检查或配合实施的事项。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应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随机抽查事项涉及的监管领域,原则上不再部署专项检查和“全覆盖”式巡查。
(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的安排逐批次抽取检查对象。在抽取过程中,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领域、执法队伍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检查对象被抽查概率,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监管效果,又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抽取过程要确保公开、公正。
(三)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执法检查人员的匹配工作。要综合考虑所辖区域地理环境、人员配备、业务专长、保障水平等客观因素,因地制宜选择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执法检查人员有限,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随机抽查基本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派方式,或与相邻区域执法检查人员进行随机匹配。
(四)合理确定抽查检查方式。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实际情况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抽查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抽查检查中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检查结论、司法机关生效文书和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抽查检查效率和发现问题的能力。
(五)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
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本次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积极向其他政府部门推送行政处罚、“黑名单”等相关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形成有力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的自觉性。
对双随机抽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要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后续监管的衔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防止监管脱节。
(六)积极开展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发挥牵头作用,积极与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开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四、厘清责任边界
(一)基本原则。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对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职责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凡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制度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对象未被抽到或抽到时未查出问题,只要执法检查人员不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二)追责情形。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未按要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抽查任务的;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三)免责情形。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市场主体出现问题的,可以免除行政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抽查工作计划安排,已履行抽查检查职责的;因现有专业技术手段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检查对象发生事故,性质上与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被委托进行检查的专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其他依法依规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五、加强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扎实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健全领导和协调机制,加强经费保障,以实施统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契机,推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职能整合后的“化学融合”。
(二)做好宣传培训。
加强舆论宣传,通过新闻报道、专题片、访谈等多种形式主动向社会展示市场监管部门公正、廉洁、依法、审慎监管的良好形象,加快形成企业诚信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良好氛围。总局各相关业务司局要加强对基层和一线执法检查人员的培训,提升监管执法能力。
(三)强化考核督查。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可通过督查检查、网络监测、抽样复查等方式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将相关情况通报地方人民政府。总局将定期对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市场监管总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2月1日
附件
市场监管总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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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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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对象
|
事项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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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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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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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
1
|
登记事项检查
|
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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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网络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
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网络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
||
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
||
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
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
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
||
2
|
公示信息检查
|
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
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
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
||
3
|
价格行为检查
|
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情况,明码标价情况及其他价格行为的检查
|
《价格法》规定的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价格法》
|
4
|
直销行为检查
|
重大变更、直销员报酬支付、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情况的检查
|
直销企业总公司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
|
省级、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
5
|
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的检查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
6
|
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管理检查
|
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拍卖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
|
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
||
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
7
|
广告行为检查
|
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广告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
8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
|
重点检查事项
|
抽样检测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食品相关产品获证企业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
||
9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检查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10
|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
|
获证食品生产企业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11
|
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校园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校园及校园周边食品销售者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高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风险等级为B、C、D级的食品销售者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一般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风险等级为A级的食品销售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网络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入网食品销售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12
|
餐饮服务监督检查
|
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加工制作过程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供餐、用餐与配送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人员管理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网络餐饮服务情况的检查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
|
一般检查事项
|
网络检查、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13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检查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监督检查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者)监督检查
|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含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其他销售者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14
|
特殊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等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九条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九条
|
||
保健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保健食品销售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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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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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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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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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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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在售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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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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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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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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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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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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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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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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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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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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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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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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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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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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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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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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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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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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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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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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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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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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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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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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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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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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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第十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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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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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出版、文化教育、市场交易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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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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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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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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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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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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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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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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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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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
《计量法》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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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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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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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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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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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第十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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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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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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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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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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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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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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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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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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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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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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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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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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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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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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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性认证活动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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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性认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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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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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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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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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第193号令)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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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及结果的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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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指定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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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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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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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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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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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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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证产品有效性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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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C认证产品认证有效性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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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C认证目录内的获证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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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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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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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
|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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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认证产品认证有效性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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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认证目录内的获证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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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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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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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
|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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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认证项目的认证有效性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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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认证项目的获证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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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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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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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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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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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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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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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检查
|
检验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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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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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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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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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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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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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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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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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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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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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检查、网络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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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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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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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标准自我声明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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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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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
书面检查、网络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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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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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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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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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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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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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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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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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检查、书面检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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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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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情况的检查
|
专利代理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网络检查、书面检查等
|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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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行为检查
|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
重点检查事项
|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检查等
|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情况核查
|
专利代理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检查等
|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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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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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真实性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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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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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市场主体、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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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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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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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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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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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专利宣传真实性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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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市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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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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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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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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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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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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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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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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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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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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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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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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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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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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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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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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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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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六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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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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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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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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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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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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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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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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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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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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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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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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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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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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