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
(2015年8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发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县、镇(乡)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降低能源消耗(以下简称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供热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实行强制性标准。建筑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外门窗、采暖设备和供热系统的建设、改造、使用、运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能源消耗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应当履行民用建筑供热节能义务。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优化热源选择和热力网结构,合理确定城镇民用建筑的供热方式、规模。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达到总能耗减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节能标准,其中居住建筑应当达到总能耗减少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节能标准。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供热热网、换热站和热用户温度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并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七条 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不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应当以换热站的供热区域为单位,同步进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组织实施供热管网输送系统节能改造,监督供热企业对供热热网、换热站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计量装置进行改造,控制供热网络的供、回水温度、流量、运行时间等,适应用热负荷变化,实现供热系统节能。
第八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方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管线、供热与用热的温度调控、计量装置分项建设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供热管线、供热量、供热方式的技术指标及质量要求;
(二)供热与用热的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的技术指标及质量要求;
(三)双方对民用建筑供热节能项目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采购未取得产品合格证的供热管线、供热与用热的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等供热节能设施。
建设方、改造方可以委托供热企业采购供热管线、供热与用热的温度调控、计量装置,明确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质量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民用建筑供热二次管网的建设或者节能改造,应当由所在供热区域的供热企业制定供热方案,提出设计、施工条件,以及管材、设备和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的选型要求。
供热二次管网建设或者节能改造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所需供热管材、设备和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等,应当执行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鼓励对延长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作出要求和承诺。
第十一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供热方案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施工图,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外门窗、供热与用热设备和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等进行查验,并按有关规定取样送检;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未取样送检,以及未取得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不得安装、使用。
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有责任监督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建设、改造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查范围。
建设、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依照国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建筑工程及二次管网进行验收,单独填写验收记录。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供热企业不得将其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节能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竣工认可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文件;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四)供热企业参与竣工验收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围护结构保温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供热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施工、安装企业和材料、设备供应商作出延长质量保证期限承诺的,从其约定。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改造方应当进行整改;依法应当由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承担质量责任的,建设、改造方可以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二次供热管网以及管网系统和热用户分户供热温度调控、计量装置资金纳入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由实施节能改造的出资人、房屋所有权人按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政府定价。市、县、镇(乡)的供热价格,由市、县发展和改革(价格)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供热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采用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价方式确定供热费的,基本热价应当按照不超过建筑用热面积百分之三十计取,计量热价应当按照不低于用热计量的百分之七十计取。
以楼栋或者热力站热量表为结算点收取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计量技术标准进行户间用热分摊,并公示分摊依据、方法和结果。热用户向供热企业申报暂停供热期间,以户用热量表直接作为结算点的,不进行户间用热分摊,但仍应当按照供热收费标准缴纳基本热费。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后取得节能建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供热计量收取热费。尚未制定供热计量收费标准,或者供热企业不实行按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照原供热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热费。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冬季采暖标准和特许经营协议、供热合同约定的内容供热,不得任意降低或者提高供热温度。
对学校等周期性低温运行即可保障用热需求的公共建筑,供热企业应当周期性降低供热温度,减少收取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应当转变用热观念,以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为前提,居住建筑供热温度应当控制在摄氏二十二度以内;除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等具有特殊温度要求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供热温度应当控制在摄氏二十度以内。
第二十一条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出资进行供热管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后增加的供热面积赋予特许经营权。因节能改造增加经营成本的,适当延长特许经营期。
供热企业不实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或者对完成供热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不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特许经营主管部门不得赋予其特许经营权或者延长特许经营期。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供热系统:是指由热源、供热热网、换热站和热用户组成的供用热循环系统。
(三)供热计量:是指使用计量装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对热源、换热站的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热用户用热量进行的计量。
(四)计量装置:是指计量表、数据采集器、温控阀等用于计量热量和热量分摊计算的器具。
(五)供热计量收费:是指按照计量装置采集的数据,依据政府确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热费收取。
(六)供热二次管网:是指从小区换热站到居民家中的供暖管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