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绿化设施保护及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绿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同阶段的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原报批程序审批。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自治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结合城市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确定本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实施规划、发展速度,在规划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指标。
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
附属绿地比率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不得长期闲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区域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区域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绿化的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按照规定需要绿化的,其工程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并列入项目投资总概算。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保障绿化工程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区域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道门前三包的绿化,由临街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居民私有房屋庭院或者宅基地的绿化,由居民负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损毁城市树木、绿篱。
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绿篱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植同类树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补植措施的,补植树木的胸径一般不小于5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所围胸径面积之和的2-10倍,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率。
第十八条 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确需修剪的,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除城市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外,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木的,费用由树木所有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九条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并可享有一定的养护补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掐花、摘果、折枝、剥皮、挖根、攀登;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三)损坏草地花坛、绿篱;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发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