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
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14日辽政发〔1988〕95号文件批准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苇田防火工作,保护芦苇资源,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苇田防火工作。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苇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日常工作由所属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凡在苇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苇田管理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划定防火责任区,建立防火责任制度和联防组织。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苇田火灾,保护芦苇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苇田防火戒严期。
第六条 苇田防火戒严期间,苇田内禁止带入火种,严禁野外用火、使用枪械狩猎和进行爆破、施工、勘察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爆破、施工、勘察等生产活动或者野外用火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做好灭火的准备工作;作业人员和操作机械的人员以及用火人员应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七条 苇田防火戒严期间,在苇田作业和通过苇田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
第八条 苇田防火戒严期间,苇田管理单位临时封闭用于苇田管理的道路,禁止行人、车辆通行的,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九条 苇田内的村屯和生产性建筑物周围,应开设3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条 苇田内的热源、火源、电气设备和可以引起火灾的其他设施周围,应砌防火墙或者挖防火沟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防止失火后蔓延。防火工程设施占用苇田,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芦苇堆垛,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堆场应有防火设施。
第十二条 苇田烧塘,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在有重要设施或者设备密集的苇田内,禁止烧塘;因此影响芦苇产量的,由设备、设施的使用单位给苇田经营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
在双台子河口自然保护区内烧塘,必须保留一定面积,保护鸟类的栖息、繁衍环境。
第十三条 苇田管理单位和苇田内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适当配备灭火器材、工具,发现苇田失火,及时进行扑救。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苇田失火,必须立即报警,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扑救苇田火灾时,辖区内一切单位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