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告(第1号) 国家宗教事务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10年34号)

联合创作 · 2010-07-30 00:00

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告

第 1 号

  2010年7月30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宗教事务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宗 教 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宗教事务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合法、合理、科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单独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宗教事务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根据宗教法制建设情况和宗教工作实践需要,拟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如无特殊情况,未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进入制定程序。
  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征求局机关相关部门意见;
  (二)组织有关方面人士,进行合法性、可行性论证;
  (三)经局领导批准后,提交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政策法规司负责督促检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规章的制定、备案、修正、废止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规章的制定和发布

  第六条 综合性规章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必要时,局机关有关部门可参与起草。
  第七条 单项规章由局机关有关部门组织起草。单项规章的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应当送政策法规司审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参与起草。
  第八条 综合性规章、单项规章的发布、备案事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九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规章内容用条文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规章条文多、内容复杂的,可以分章。
  第十条 制定规章,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多方听取意见,反复讨论论证。
  第十一条 规章初稿完成后,由起草部门提交局务会议讨论修改,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印送各地宗教工作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宗教界和其他相关方面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多次征求上述各方意见。
  第十三条 除不宜提前公开内容的规章外,规章征求意见稿在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征求完意见后,还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逐条梳理、研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征求到的各方意见,修改规章征求意见稿,形成规章送审稿。
  不能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还应当向社会公开说明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规章起草部门将规章送审稿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同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国家宗教事务局令予以发布;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局长签署国家宗教事务局令予以发布。
  第十七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牵头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其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议,依照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规章制定工作完成后,由局长与其他部门首长联合签署,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发布;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局长签署国家宗教事务局令发布。
  国务院其他部门牵头与国家宗教事务局联合制定规章,相关事宜由政策法规司牵头办理,其征求意见稿是否需要印发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和宗教界及相关方面征求意见、送审稿是否需要提交局务会议审议,由局领导审定。

第三章 规章的修正与废止

  第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必要进行修正的;
  (二)规章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实际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正的;
  (三)规章的有关依据发生变化或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废止而必须进行修正的;
  (四)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构发生变更而影响规章实施的。
  第十九条 规章的修正由政策法规司提出,报局领导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二章有关规章制定、发布的程序进行修改,具体事宜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章规定的事项已经完结或因情况发生变化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修正致使规章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作出规定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已届满的。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废止由政策法规司提出,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国家宗教事务局令予以公告;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局长签署国家宗教事务局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规范性文件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单项规范性文件由局机关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事项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须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由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政策法规司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制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二)是否可公开发布,可以公开的应当公开;
  (三)是否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发文形式、文字表述等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方面。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正、废止,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按照本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修正、废止均应以国家宗教事务局名义,局机关各部门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发布、修正、废止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牵头与中央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章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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