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办法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办法
(2019年3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推动绿色港口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沿海水域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洋环境,是指沿海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气环境。
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河北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
第二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五条 船舶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六条 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两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三年。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两年。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本省沿海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实施排污设备铅封管理。符合铅封要求的船舶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开展船舶铅封工作。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或者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启封情况应当在《轮机日志》或者相关船舶文书中如实记载。
第九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制度,实现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港航、海洋等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执法联动。
第十条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船舶应当严格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相关要求,进入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转换低硫燃油或者采取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使用前款列举减排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港口建设,鼓励、扶持船舶使用比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硫含量更低的燃油,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十二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向船舶提供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向国际航行船舶提供的燃油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送检。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所提供的船舶油料超标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船舶为保障安全或者实施海上人命救助造成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将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在《航海日志》中。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确定人员维护管理,使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编制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清单,制定并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对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等单位排污情况和减排情况实施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六条 船舶和码头、装卸站经营人在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避免货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船舶和码头、装卸站经营人在进行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安排具有相关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作业,并严格遵守安全防污染操作规程。在进行油类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布设围油栏。
第十八条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第十九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第二十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两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许可条件作出许可决定,每年旅游高峰期在秦皇岛沿海水域禁止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第二十一条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如实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自行或者委托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等应急力量开展污染清除工作,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船舶在码头靠泊期间发生污染事故的,码头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配合开展污染清除工作,并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和特点报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和特点,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会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依法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铅封要求的船舶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不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开展船舶铅封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启封排污设备或者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或者启封情况不在《轮机日志》或者相关船舶文书中如实记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没有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没有重新送检,或者燃油质量检测报告没有按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的。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排污设备,指船舶机舱油水分离器以及与机舱污油水相连可以向舷外直接排放的污水管系(机舱通岸接头管系除外)。
本办法所称污染危害性货物,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所列货物。
第三十四条 军事船舶以及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