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号)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2024年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4 年 第 1 号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已于2023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24年1月1日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目 录
A章 总 则
B章 操控员管理
C章 登记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实名登记
第三节 国籍登记
D章 适航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设计批准
第三节 生产批准
第四节 适航批准
第五节 其他要求
E章 空中交通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空域管理
第三节 空中交通服务
F章 运行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一般运行要求
第三节 运营许可管理
第四节 经营要求
第五节 审定类运行要求
M章 法律责任
N章 附 则
A章 总 则
第92.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92.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c)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于本规则E章和F章要求,但当该场所有聚集人群时,负责操控的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d)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局方。
第92.5条 机构与职责
(a)民航局统一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b)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92.7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分类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按照面向运行场景、基于运行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分为开放类、特定类和审定类三类运行。
开放类运行,是指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相应运行场景的风险较小,运行人满足局方规定的一般运行要求,即可规避相应运行风险的运行模式。
特定类运行,是指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相应运行场景存在一定的风险,运行人除满足局方规定的一般运行要求外,还应当在运行前制定相应的风险缓解措施,以实现防范相应运行风险的运行模式。
审定类运行,是指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相应运行场景的风险较高,运行人除满足局方规定的所有运行要求外,还应当在运行前制定完整的风险缓解措施,以实现管控相应运行风险的运行模式。
第92.9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是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的组成部分,是局方实现操控员管理、登记管理、适航管理、空中交通管理、运营管理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服务的统一平台。
B章 操控员管理
第92.51条 安全操控要求
(a)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
(1)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应当由符合本款第(1)项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
(4)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通过局方规定的理论培训和考试,取得安全操控理论培训合格证明。
(b)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
(1)除本款第(2)项、第(3)项规定情形外,取得局方规定的相应有效操控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2)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民航局、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3)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分布式操作的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取得相应操控员执照。
(c)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操控要求:
(1)持有小型或者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以及超视距等级。
(2)持有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
(d)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涉及特定高风险的特殊运行时,应当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操控员执照,以及相应的特定运行安全风险等级。
(e)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申请人实施安全操控培训,并推荐其参加执照和等级所需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操控员执照,以及相应的超视距等级和教员等级。
(f)对于下列运行,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操控员,应当持有符合《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要求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1)国际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
(2)局方通过评估程序确定需要体检合格证的情况。
第92.53条 操控员执照和等级
(a)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类型的执照:
(1)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2)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3)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b)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类别和级别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类别等级:
(i)飞机。
(ii)飞艇。
(iii)滑翔机。
(iv)旋翼飞行器。
(v)动力升空器。
(vi)自由气球。
(vii)特殊类。
(2)对于审定为单个操控员操控,有类似操纵性、性能和特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遥控站,由局方确定相应的级别等级。
(c)对于下列航空器,当申请人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型别等级要求时,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的型别等级:
(1)审定最小机组至少为两名操控员操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遥控站。
(2)局方通过评估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遥控站。
(d)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超视距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小型或者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上签注相应的超视距等级。
(e)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教员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的教员等级。
第92.55条 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条件
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相应等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
(c)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d)持有按照本规则第92.51条(f)款规定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如适用);申请人不能满足本款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限制。
(e)完成了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训练,由提供训练或者评审其自学情况的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理论考试;按照本章第92.75条要求通过了相应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f)完成了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操控技能训练,满足适用于所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按照本章第92.75条要求通过了相应操控技能的实践考试。
(g)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章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
第92.57条 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材料
(a)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b)在递交申请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
(2)符合局方要求的相应身体情况说明,包括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
(3)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记录的声明。
(4)理论考试合格的有效成绩单。
(5)授权教员的资质证明。
(6)训练飞行活动的合法证明。
(7)飞行经历记录信息。
(8)实践考试合格证明。
第92.59条 执照和等级的颁发
(a)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
(1)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格式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
(2)局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3)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由局方颁发相应的执照,并签注经批准的等级或者其他备注信息;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由于操控技能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操控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
第92.61条 执照和等级的有效期
(a)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内因等级或者备注发生变化重新颁发时,其有效期自重新颁发之日起计算。
(b)对于教员等级,在其颁发月份之后第36个日历月结束时有效期满,有效期内按照本章第92.93条新增教员等级时,其有效期自新增之日起计算。
第92.63条 执照和等级的更新
(a)执照持有人应当在其执照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执照,并出示最近一次有效的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记录。
(b)教员等级持有人可以在其教员等级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更新,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通过了所持有的任何一个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则其所持有的所有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操控员执照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2)按照本款第(1)项进行更新的,其教员等级有效期自更新之日起计算。
第92.65条 执照和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a)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执照过期的申请人,须重新通过其执照上相应等级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方可申请重新颁发相应的执照。
(b)教员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1)教员等级过期的申请人,须重新通过其执照上任一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恢复其教员等级。
(2)当操控员执照上与教员等级相对应的等级不满足相应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要求时,其教员等级权利自动丧失,除非该操控员按本章恢复其操控员执照上相应的等级,其中教员等级的恢复需按本章关于颁发教员等级的要求,重新通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第92.67条 执照的变更、放弃和注销
(a)在按本章颁发的执照上更改个人信息,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局方提交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
(b)在按照本章颁发的执照上申请换发较低权限种类的执照或者等级,应当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者等级,并申请较低权限执照或者等级的声明。
(c)执照持有人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执照或者等级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者等级的声明。再次申请时,原飞行经历视为无效。
(d)出现下列情形时,局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执照的注销手续:
(1)执照有效期满未更新的。
(2)执照持有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自愿放弃执照或者等级的。
(3)执照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执照权利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92.69条 飞行经历记录
(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填写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
(b)飞行经历记录信息中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包括:
(1)用于满足本章中执照和等级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2)用于满足本章定期检查和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
(c)出示飞行经历记录:
(1)在局方或者局方委托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操控员应当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
(2)除了机长以外其他所有操控员的飞行经历时间需要签字证明或者电子确认。
(3)非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填入飞行经历记录。
第92.71条 模拟训练设备的使用
(a)为满足本章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应当符合局方要求,经局方鉴定合格批准后,可用于:
(1)拟进行局方规定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b)除本条(a)款外,为满足本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其他模拟训练设备,应当符合局方相关要求。
第92.73条 从非民用和境外接受的训练
(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从下列两处接受的操控训练,可以用于满足按本章颁发相应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条件:
(1)按照非民用机构操控员的训练大纲进行的操控训练。
(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执照颁发当局授权的教员在中国境外实施的操控训练。
(b)具有非民用机构所属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局方规定的程序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和等级。
(c)外国操控员执照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按局方规定的程序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和等级,或者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认可函。
第92.75条 检查和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章规定进行的各类检查和考试的规则、程序与标准由局方确定,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92.77条 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a)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局方认可的其他合法证件;理论考试的申请人,还应当出示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章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者自学课程。
(b)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
第92.79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设备
申请本章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应当为实践考试提供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对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相关设备,且符合本规则相关要求。
第92.81条 定期检查
(a)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的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以及超视距等级通过由符合局方要求人员实施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
(b)下列飞行经历、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a)款要求的定期检查:
(1)前24个日历月内,符合局方要求的相应等级飞行经历记录证明。
(2)按照本章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除教员等级外)实践考试。
(3)按照本章第92.83条规定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熟练检查。
第92.83条 熟练检查
(a)对于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以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针对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行使权利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熟练检查。
(b)熟练检查由符合局方要求人员在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模拟训练设备上实施,并在其执照记录中签注。
(c)按照本章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除教员等级外)实践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
第92.85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担任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应当满足相应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第92.87条 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
在中国境内实施融合飞行,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满足局方规定的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要求。
第92.89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a)在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持有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型别等级(仅限副驾驶)的操控员执照。
(2)对于在超视距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具有适用于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超视距等级(如适用)。
(3)在所操控型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相应的模拟训练设备上完成了地面和操控训练,并经检查合格。
(b)在不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超视距等级(如适用)的操控员执照。
第92.91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a)担任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应当持有适合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b)局方可以使用型别批准信允许没有相应型别等级的人员操控本条(a)款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一次飞行或者一组飞行。
(c)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
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持有适合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
(2)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接受适用于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以取得操控员执照或者等级为目的的训练。
(3)已经接受了本章要求的适用于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训练,并且授权教员已在该操控员飞行经历记录上签字,批准其单飞。
(d)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取得型号合格证之前,按试验或者特许飞行证实施飞行期间,操控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执照持有人。
(2)正在接受局方实践考试的申请人。
(e)对于操控有特殊要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局方的附加训练要求。
第92.93条 增加等级
(a)在执照上增加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本章第92.53条相应执照和等级,以及第92.55条相应申请条件的要求。
(b)对于不涉及增加类别等级,仅增加级别等级或者型别等级(如适用)的申请人,无需再次通过相应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但应当由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级别等级或者型别等级(如适用)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c)对于增加型别等级,或者在增加类别等级或者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型别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级别或者型别等级的超视距等级。
(2)拟增加的型别等级实践考试按照超视距运行条件实施。
(d)对于增加超视距等级,或者在增加类别等级或者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超视距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或者级别等级的执照。
(2)拟增加的超视距等级实践考试应当包含按照超视距运行条件实施的科目。
(e)对于增加教员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持有与所申请教员等级相应的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以及超视距等级,并满足相应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要求。
(2)由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教学原理知识方面是合格的,并通过教学原理的理论考试,无需再次通过相应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第92.95条 执照或者等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a)按照本章颁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在满足本章和本规则F章规定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并符合飞行安全记录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相应权利。
(1)小型和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i)可以担任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
(ii)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可以行使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2)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i)可以担任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
(ii)在满足相应训练要求下,可以行使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小型和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iii)可以操控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超视距运行。
(3)型别等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i)可以担任相应具有型别等级要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
(ii)可以操控相应类别或者级别等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
(4)超视距等级持有人可以操控相应类别或者级别等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
(b)由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的操作,造成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事故的,局方暂停或者撤销其执照或者相应等级。
(c)对于教员等级持有人
(1)在其所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的权利和限制范围内,可以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按本章颁发的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相应安全操控训练。
(2)未具有教员等级或者教员等级过期未更新的执照持有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执照或者增加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i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未通过后的补考。
(iv)签署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和训练记录。
(v)在飞行经历记录上签字,授予申请人单飞权利。
第92.97条 接受检查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行使其执照载明的权利。
第92.99条 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在理论考试、语言能力考试和实践考试过程中,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以任何形式复制或者有意保存考试试题。
(b)交给其他人员或者从其他人员处得到考试试题的任一部分或者其副本。
(c)在考试过程中,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
(d)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考试。
(e)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f)破坏考场设施。
(g)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
(h)其他妨害考试的行为。
第92.101条 禁止提供虚假材料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a)在申请按本章颁发执照、等级或者此类其他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者虚假的陈述。
(b)在要求填写、使用或者保存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训练记录或者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
(c)以任何形式伪造按本章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d)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章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C章 登记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2.201条 一般要求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管理包括实名登记和国籍登记。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实名登记。
(c)从事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完成国籍登记、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92.203条 其他要求
(a)2024年1月1日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应当确保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实名登记后方可激活使用的功能。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登记其生产产品的型号信息。
第二节 实名登记
第92.205条 实名登记要求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进行实名登记,取得登记标志后方可激活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所有人合法身份的信息。
(2)所有人的联系信息。
(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信息。
(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用途。
(c)实名登记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注销登记之日止。
第92.207条 实名登记注销
取得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发生变更。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退出使用、报废或者失事。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第92.209条 实名登记信息更新
取得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更新相关信息:
(a)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如空域保持和可靠性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及参数发生改变,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
(b)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如进行重大设计更改的,由经批准的改装方案的持有人完成信息更新。
(c)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联系方式或其他信息变更,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用途变更,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
第92.211条 实名登记标志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标志包括UAS和实名登记号。实名登记号为8位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完成实名登记后,所有人可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获取实名登记标志和实名登记二维码。
(c)实名登记二维码可查询实名登记的详细信息。
第92.213条 实名登记的标识
(a)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标志应当粘贴或者喷涂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保持清晰可辨、便于查看。
(b)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和尺寸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c)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实名登记标志混淆的图案、标记或符号。
第92.214条 实名登记的具体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的具体办法由民航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节 国籍登记
第92.215条 国籍登记要求
符合本章第92.201条(c)款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下列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d)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e)民航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92.217条 国籍登记申请
(a)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时,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1)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2)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或者占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证明文件。
(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号。
(4)未在境外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境外国籍的证明。
(5)涉及境外飞行的说明文件。
(b)民航局自收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92.219条 国籍登记变更
(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地址变更。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或者其地址变更。
(3)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b)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92.221条 国籍登记注销
(a)申请国籍登记注销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去除或者予以覆盖。
第92.223条 国籍登记证书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止。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内的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者转让。
第92.225条 国籍登记簿
民航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管理,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
(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型号。
(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厂序号。
(5)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6)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7)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日期。
(8)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9)变更登记日期。
(10)注销登记日期。
(b)国籍登记簿应当在安全、防火场所保存。若登记簿为电子版,应采用安全措施和备份等方式加以保护。
第92.227条 未登记函件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时,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请出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函件。
第92.229条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登记标志为实名登记号。
(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间加一短横线。
(c)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92.231条 国籍登记的标识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和尺寸,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标志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左视、右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者彩照提交民航局备案。
第92.233条 识别牌
(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
(b)识别牌应当固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
D章 适航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2.3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适用于国产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遥控台(站)等)的设计批准、生产批准和适航批准,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
(b)生产许可证。
(c)适航证、出口适航证、特许飞行证。
对于进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局方依据中国与相关国家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者技术性协议,参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使用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实施管理。
对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局方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颁发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或者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审定或者补充型号合格审定一起批准,但应当充分考虑无人驾驶航空系统上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的特殊性,相关程序和要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92.303条 溯及力
(a)2024年1月1日(含)以后针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开展的设计及其后的制造活动,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b)2024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计定型的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果按照本规则第92.603条(a)款申请运营合格证用于民用航空活动且不进行设计更改的,在2026年11月26日前可以经过局方接受的安全评定,在局方规定的使用限制下取得特殊适航证。
第92.305条 合格审定程序和职责
(a)申请人申请本章第92.301条所述证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包括:
(1)申请人按照局方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局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4)在确认收到申请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适航评审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前项所需的专家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b)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适航审定行政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正常类、运输类、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审批工作。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以下行政许可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1)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许可证。
(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
(2)受民航局委托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i)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
(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证。
(i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适航证。
第92.307条 基于风险的审定原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合格审定工作采用基于风险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局方综合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特性、运行场景、新颖特征和复杂程度等,以及申请人能力及其以往合格审定过程的表现,确定审查项目的风险,以及与风险相匹配的审查方式。
第92.309条 豁免
(a)受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申请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b)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请求豁免的适航标准或者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为法人还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c)民航局应当在收到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豁免的决定,必要时在批准前征求公众意见。
第92.311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系统,收集、调查和分析其设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现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b)当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存在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向局方报告。
(c)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及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偏离了质量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潜在的不安全状况时,应当向局方报告。
(d)在确认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b)款、(c)款规定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报告。
(e)如果调查表明根据本章规定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制造或者设计缺陷而处于不安全状况,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调查结果,以及用于纠正该缺陷已采取的和拟采取的措施。如果要求对现有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采取纠正缺陷的措施,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供颁发适航指令所需的资料。
第92.315条 替换件和改装件
(a)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
(2)依据局方的生产批准生产的。
(3)标准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规定为维修或者改装自己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而生产的零部件。
(5)根据《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CCAR—145)的规定,在维修许可证持有人批准维修项目范围内,在其质量系统控制下制造的、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装中消耗的零部件。
(b)除本条(a)款第(1)项和第(2)项外,任何人不得声明其生产用于销售目的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适合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
第二节 设计批准
第92.321条 适用范围
本节适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批准,包括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以及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设计保证系统的基本要求。
第92.323条 申请人资格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建立或者正在建立符合下列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应当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设计保证手册:
(a)对申请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设计更改进行控制和监督。
(1)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符合按照本规则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2)确保其责任与本节适用条款和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相符。
(3)独立地监督对设计保证手册规定的程序的符合性和充分性,并且具有反馈机制,向承担落实纠正措施职责的个人或者部门提供反馈。
(b)应当具有确保其向局方提交符合性声明和相关文件之前,独立地核查符合性声明的有效性和文件的符合性的功能。
(c)应当具有供应商管理的程序,按照该程序来接收由供应商设计的零部件或者接受由供应商实施的任务。
第92.325条 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1)设计说明和主要技术数据。
(2)对本规则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或者建设情况说明。
(3)建议的审定基础和审定计划。
第92.327条 专用条件
(a)对于局方已颁布适航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标准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者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专用条件,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标准等效的安全水平: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新颖或者独特的设计特征。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3)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具有类似设计特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b)对于局方尚未颁布适航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可以包括已有适航标准中的适用要求,以及民航局确认适用于该产品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的其他适航要求。
第92.329条 适用要求的确定
申请设计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要求:
(a)设计批准申请人应当表明其申请进行设计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下述规定:
(1)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以下情况除外:
(i)符合本条(e)款的规定情况。
(ii)自愿选择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适用要求,或者局方根据本条规定提出应当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适用要求。
(2)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
(b)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有效期为3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c)如果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设计批准,申请人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之一:
(1)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提出新的申请书。
(2)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的适用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本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d)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提交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用要求的修订版本,也应当符合局方确认与该适用要求直接相关的修订版本。
(e)对于设计更改,如本款的第(1)、(2)或者(3)项适用,申请人可以采用适用要求的较早版本,但不得早于原审定基础中相应条款的版本。
(1)如果局方确认设计更改符合以下准则:
(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仍保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者构造原理。和
(ii)欲更改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在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假设仍然有效。
(2)局方确认不受更改影响的区域、系统、部件、设备。
(3)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局方确认若要求其符合本条(a)款中所述的适航标准对被更改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第92.331条 适用要求的符合性
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证明对适用要求的符合性:
(a)表明对所有适用要求的符合性,并且向局方提供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b)提供一份声明,证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第92.335条 检查和试验
(a)申请人应当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零部件进行检查和试验,以确定其:
(1)符合本规则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2)材料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b)为确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零部件对适用要求的符合性,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非局方同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a)款第(2)、(3)、(4)项的要求,并向局方提交一份相应的制造符合性声明。
(2)除非局方同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零部件符合本条(a)款第(2)、(3)、(4)项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第92.337条 飞行试验
(a)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b)款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用要求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符合型号设计。
(4)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b)在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用要求。
(2)是否能合理地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零部件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c)对于本条(b)款第(2)项所述的飞行试验,局方考虑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复杂程度及其对安全的风险,确定必要的飞行时间,以确保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入使用前证明其安全运行。
(d)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者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其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第92.343条 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遥控台(站)
已经建立符合本规则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正常类、运输类、限用类)、遥控台(站)的型号合格证:
(a)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按照本规则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b)局方确认符合下列条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符合按照本规则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者特性。
(c)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也可以按照局方接受的标准随所安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获得批准。
(d)正常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除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外,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5公斤及以上,可用于载人飞行、进行融合飞行或者在人口密集区域上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5700公斤(固定翼)或者3180公斤(旋翼类)以上,或者载客19人以上,可用于载人飞行、进行融合飞行或者在人口密集区域上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5公斤及以上,不用于载人飞行、不进入融合空域飞行且不在地面人员稠密区域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第92.347条 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实质性更改
如果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动力等的更改过大,以致需要对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与适用要求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
第92.349条 设计更改的管理
(a)型号设计更改包括重大设计更改和非重大设计更改。
(1)重大设计更改,是指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适航性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非重大设计更改,是指除重大设计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b)重大设计更改批准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向局方提交验证资料和必要的说明资料。
(2)表明该更改及其影响的区域符合相关标准的适用要求,并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3)提交一份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c)除本规则第92.347条规定的实质性更改外,对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的,应当按下列方式申请设计更改批准:
(1)对于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申请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
(2)对于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
(d)对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非重大设计更改的:
(1)对于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由其确认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2)对于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由被更改产品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确认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第92.351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颁发
局方确定申请人具有符合本规则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申请批准的设计更改符合适用要求,申请人可以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
第92.353条 要求的设计更改
(a)局方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其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局方确定需要进行设计更改以纠正产品的不安全状况时,提交适当的设计更改以供批准。
(2)在该设计更改得到批准后,使得有关该更改的说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该型号合格证审定的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b)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者设计批准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确定设计更改将对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安全性有帮助时,设计批准持有人可将适当的设计更改提交局方批准。更改经批准后,该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使得有关该设计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第92.357条 持证人的责任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所有要求:
(a)持续保持符合本规则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承担本规则第92.311条、第92.353条的规定责任,同时:
(1)维护设计保证手册,使其与设计保证系统一致。
(2)确保在其内部使用设计保证手册作为基本的工作文件。
(3)接受局方对设计保证系统的定期评审。
(4)确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或者对其的更改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5)除根据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开展设计符合性判定外,向局方提交证明符合本款第(4)项的声明及相关文件。
(6)应当根据本规则第92.353条的要求向局方提供相关设计更改的信息。
(b)设置符合局方要求的标牌或者标记。
(c)当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型号合格证制造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时,应当向受让人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权益转让协议。
(d)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时,应当向对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许可协议。
(e)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在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交付给使用人时,提供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f)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在向用户交付第一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按照适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用户提供按照适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所有受影响的人员或者单位均可获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及其修订。
第92.359条 持证人的权益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本章第四节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适航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本章第三节规定时,可以获得生产许可证。
(c)对于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遥控台(站),可以集成在经审定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更换用零部件可以获得适航批准标签。
(e)根据局方批准的设计保证系统能力清单和相关程序,确认设计更改是否为重大设计更改。
(f)根据局方授权开展设计符合性判定。
第92.361条 转让性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将其设计资料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他人使用。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和终止后30日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名称、地址、权限范围和生效日期。
第92.363条 有效期和证件检查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长期有效。局方确认必要时,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三节 生产批准
第92.381条 适用范围
本节适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批准,包括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以及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的管理。
第92.383条 申请人的资格和要求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a)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持有或者已经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
(2)持有上述证件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b)本条(a)款第(2)项的申请人应当持有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适当协议,确保生产和设计之间能够进行必要的协调,以保证对特定设计的制造符合性。
(c)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本规则第92.389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第92.385条 机构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节的要求。
第92.387条 质量系统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书面描述一个满足局方规定的质量系统,以确保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92.389条 质量手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份描述质量系统的手册供局方评审。该手册应当以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获取。
第92.391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本章规定,实施对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的设施进行的任何检查或者试验。
第92.393条 生产许可证及其更改
(a)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本节的要求,应当颁发生产许可证,批准其按照本规则第92.389条规定的质量手册实施生产活动。如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b)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编号和型别。
(c)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d)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e)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f)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增加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增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产品型别,或者同时增加设计批准证件和产品型别时,应当向局方申请生产许可证更改。
第92.395条 持证人的权益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零部件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
第92.397条 持证人的责任
(a)机构发生变化时,修订本规则第92.38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
(b)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
(c)确保每一项提交适航检查或者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且在交付前一直进行适当的维护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d)按照局方要求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e)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记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f)能够获取为确认依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必需的型号设计资料。
(g)承担本规则第92.311条规定的责任。
(h)保管生产许可证,确保在局方要求时可提供。
(i)局方可以获取其向供应商授权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92.403条 依据型号合格证的生产管理
(a)如果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检查和生产试飞、保存技术资料和图纸、保留检查和试验记录、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b)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并为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申请适航批准时,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
(c)除非局方同意,在型号合格证颁发6个月之内应当按照本节其他内容的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四节 适航批准
第92.451条 适用范围
本节适用于开展特定类运行和审定类运行的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批准,包括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出口适航证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92.453条 适航证件
(a)标准适航证
标准适航证适用于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正常类、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b)特殊适航证
特殊适航证适用于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的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按照本规则第92.303条进行安全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c)特许飞行证
特许飞行证适用于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者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够安全地开展相关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d)出口适航证
对于欲出口境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其出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应当根据进口国的要求申请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出口适航证。
出口适航证不作为批准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的文件。
第92.455条 适航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a)按照本规则C章的要求完成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证明该航空器系统适航性的相关文件。
第92.457条 适航证的适航检查
除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外,对于申请适航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按局方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
第92.459条 适航证的颁发和更改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按照本规则第92.457条完成适航检查工作,局方确认申请人符合要求后,即可颁发适航证。
(b)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申请人在依据本规则第92.455条提交申请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
(c)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92.461条 特殊适航证的限制
取得特殊适航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得用于载人飞行、不得开展融合飞行、不得在地面人员密集区域(上方)飞行、不得从事境外飞行,并应当在局方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进行飞行。
第92.463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有效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期间,除非被暂停、吊销,或者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
第92.465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转让性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92.467条 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a)按照本规则C章的要求完成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特许飞行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特许飞行证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表明该航空器系统技术与批准状态的报告和建议的使用限制。
第92.471条 特许飞行证的适航检查和颁发
局方收到特许飞行证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限制条件,按照局方相关要求进行适航检查,颁发规定了明确用途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92.473条 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依据特许飞行证运行前,应当符合登记管理相关要求。
(b)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飞行。
(c)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运输或者作业飞行。
(d)不得载运人员,除非是与该次特许飞行相关的人员并已被告知授权的内容和航空器的适航状态。
(e)做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知晓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且持有局方颁发或者认可的相应执照的人员操控。
(f)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区域、人口密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第92.475条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92.477条 出口适航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口适航证,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请书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92.479条 出口适航证的颁发
(a)局方确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证: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有效适航证或者符合本规则第92.459条颁发适航证的条件。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进口国的相关规定。
(3)使用过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证明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持续适航要求,且已进行规定的适航检查。
(b)当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现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偏离情况时,如进口国局方同意接受偏离,局方可以颁发出口适航证,并在出口适航证上将偏离作为例外标注。
第92.481条 出口人的责任
除非进口国另有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出口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a)向用户提供出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他资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出口人为制造人的,还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后续的更改版。
(b)完成交付飞行时,拆除为出口交付临时安装的装置,并将航空器恢复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
(c)使用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件,用于销售表演或者交付飞行的,出口后应当:
(1)向局方申请注销并交还被转让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并且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
(2)按照有关规定从被转让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除去实名登记标志、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如适用)。
第五节 其他要求
第92.483条 标牌或者标记
(a)依据本章第三节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应当设置防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者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编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型号、制造日期。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机身处明显位置或者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在取得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实名登记之前,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安装标牌,其内容应当包括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型号、制造日期。
(c)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者丢失的位置。
(d)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e)非常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f)除非局方认定为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者轮毂上拆除、更改、损坏或者放置本条规定的标牌或者标记。
(g)局方认定为必要时,可以在维修过程中拆除或者安装本条规定的标牌或者标记。在维修工作结束后,拆除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者轮毂上的标牌只能安装回原始位置。
E章 空中交通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2.501条 管理原则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面向运行场景,基于运行风险,采取分类管理方法确定监管和服务内容。
(b)民航航路、航线和设置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其空中交通管理要求应当遵守局方相关规定。
第92.503条 基本要求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采用行业管理和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提供差异化空中交通监管、服务和设施,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融入国家空域体系,实现安全、效率、公平和可持续。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域管理、流量管理及空中交通服务。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及审批、起飞前确认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导航、监视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局方相关要求。
(e)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场的空管运行应当符合局方要求。
第二节 空域管理
第92.509条 一般规定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和航线划设应当统筹配置、灵活使用、安全高效,在确保国家安全、航空安全、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努力提升社会效益,考虑不同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特点、不同飞行活动性质和差异化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和航线应当明确其空间范围和有效时间。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满足相应空域和航线的准入条件。
第92.511条 空域划设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分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和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b)管制空域范围和划设流程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规定确定。
(c)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飞空域。
(d)民用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及周边管制空域的划设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飞行安全的同时,提升空域效能,按照局方相关要求科学划设并动态调整。
第92.513条 航线划设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线划设和使用应当按照局方相关要求实施,并符合下列基本准则:
(1)有利于提高航线网的整体运行效率;
(2)适应在相应运行场景中主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性能;
(3)适应不同类型空域的运行规则;
(4)减少航线交叉,避免在空中交通流量密度较大的区域出现多个交叉点,交叉不可避免的,通过不同飞行高度配置以减少飞行冲突;
(5)逐步提高共享共用水平。
第92.515条 管制空域信息发布
(a)局方确定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上发布全国范围的管制空域信息。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上发布其服务范围内的管制空域信息,信息内容应当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保持一致。
(c)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临时管制空域,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上发布该信息,并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同步。
第92.517条 空域容量管理
(a)容量通常以特定空域或者起降场在一特定时间内最多能够接受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数量表示。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或者起降场容量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空域结构、空中交通服务种类和级别、天气影响、其他空域用户活动等。
(c)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或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对其服务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或起降场进行容量评估。
第92.519条 空域保持能力
运行人应当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使其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相应的空域保持能力。
第92.521条 空域被监视能力
(a)运行人应当确保其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局方相关要求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报送身份和飞行动态数据,且在运行时不得关闭报送功能。
(b)运行人应当确保其使用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局方相关要求广播身份和飞行动态数据。
第三节 空中交通服务
第92.525条 一般规定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由负责有关责任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提供。当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提供时,该服务方应当满足本规则第92.529条的要求。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分为管制类服务、协同类服务和信息类服务。管制类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间隔服务和流量管理服务;协同类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飞行活动申请服务、空域风险评估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信息类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运行识别服务、交通态势信息服务、运行环境信息服务、记录与统计分析服务以及飞行计划设计服务。各类服务按照水平差异均划分不同等级。
(c)运行人在飞行过程中根据需要接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对象包括运行人和有关管理机构等。
(e)确定所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种类和级别,应当考虑运行场景、飞行空域、服务对象的差异。
第92.527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要求
(a)局方按照相关规范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具备相应服务系统并按照局方相关要求提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
(c)在同一空域内,同时只能由一个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提供管制类服务。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不能同时作为运行人。
(e)跨越不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服务区域的飞行,运行人及相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建立相互间联系,保障全过程飞行安全且始终满足相关空域或者航线准入要求。
(f)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使用的服务系统应当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交互空域及航线、飞行活动申请、起飞前确认、身份及飞行动态等基础信息。
第92.529条 服务协议与合同
(a)提供间隔服务、流量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与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建立有关运行的协议,明确委托服务内容、协调移交程序、通信联络、动态数据交换等。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在向机构类运行人或者相关管理机构提供空中交通服务以前,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合同,明确其提供服务的类型、等级、范围、方式和内容。提供飞行活动申请服务、空域风险评估服务除外。
第92.531条 间隔服务
(a)间隔服务是防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相撞,避免其偏离预定飞行计划、规避危险天气、避免其违规靠近或者飞入管制空域等。
(b)开放类运行,由运行人自行保持飞行间隔。
(c)多个运行人使用同一个起降场的,在起降过程中应当接受间隔服务。该服务可以远程提供。
(d)沿公共航线的运行,应当接受间隔服务。
第92.533条 流量管理服务
(a)某一空域单元飞行流量将要超过评估容量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提供流量管理服务。
(b)流量管理服务的方式主要包括对运行人提交的飞行计划进行飞行前修改以及在飞行中进行实时引导以改变其后续飞行计划两种,以控制相关空域或者起降场飞行流量不超过评估容量。
(c)沿公共航线的运行,应当接受流量管理服务。
第92.535条 飞行活动申请服务
(a)飞行活动申请服务包括:
(1)接收运行人提交的飞行活动申请及起飞前确认信息并转发至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及有关管理机构。
(2)将空中交通管理机构飞行活动申请审批及起飞前确认结果和意见反馈给运行人,并转发至有关管理机构。
(3)经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委托后,代为审批飞行活动申请及起飞前确认。
(b)经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委托代为审批飞行活动申请及起飞前确认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满足本规则第92.529条(a)款的要求。
(c)飞行活动申请所需提交的信息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92.537条 空域风险评估服务
空域风险评估服务是在飞行前和飞行中对飞行计划开展空域安全风险方面评估,评价该飞行活动对周边空域态势和空中交通流影响程度,并为飞行活动申请审批和流量控制提供参考。
第92.539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
(a)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是为运行人与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之间提供双向数字化交互服务。
(b)本条(a)款所述数字化交互服务,包括将相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身份和飞行动态信息转发至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以及将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空中交通服务指令转发至运行人。
第92.541条 运行识别服务
(a)运行识别服务是通过相关技术手段识别飞行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身份和飞行动态等信息,以帮助运行人满足本规则第92.521条的要求。
(b)不能自行满足本规则第92.521条要求的运行人应当接受运行识别服务。
第92.543条 交通态势信息服务
(a)交通态势信息服务是提供一定范围内其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信息。
(b)实施超视距运行的,应当接受交通态势信息服务。
第92.545条 运行环境信息服务
(a)运行环境服务是提供与运行相关的各类环境信息,包括地形及地面障碍物信息,通信、导航、监视设施信号覆盖信息,无线电干扰信息,地面人口密度信息,气象信息以及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其他信息。
(b)可以通过电子或者纸质地图/航图、数据库、数据文件或者实时数据报文等形式提供运行环境信息。
(c)对于在人口密集区内的运行,运行环境服务应当提供地面人口密度信息。
第92.547条 记录与统计分析服务
(a)记录与统计分析服务是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数据进行记录,并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妥善保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数据记录,确保记录不会遭到破坏、篡改和盗窃。
(c)飞行动态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2个月,飞行活动申请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5个月。
第92.549条 飞行计划设计服务
飞行计划设计服务是在飞行前提供航线、应急预案、载荷配置等飞行计划相关信息制订的服务。
F章 运行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2.601条 运行人的基本要求
(a)对于以下运行,或者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为开放类运行,应当符合并遵守本章第二节的一般运行要求:
(1)使用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运行。
(2)使用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运行。
(3)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b)对于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为特定类运行,应当符合并遵守本章第二节的一般运行要求和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
(c)对于以下运行,或者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为高风险的运行,应当符合并遵守本章第二节的一般运行要求和第五节的审定类运行要求,以及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
(1)使用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人口密集区域上空运行。
(2)载运人员。
(3)载运危险品。
(4)国际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
第92.603条 运营许可适用范围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经局方按照本章进行运营安全评估,获得局方颁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后,方可按照本章实施运行。
(b)下列情况,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1)使用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
(2)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c)运行人取得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后,即成为本章规定的运营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d)运营规范是运营合格证的附件,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
第92.605条 职责划分
(a)民航局负责运行人运营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包括:
(1)组织对运行人的运营安全评估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工作程序,统一规定运营合格证、运营规范及其申请书的格式。
(2)实施开放类、审定类和特定类非标准场景运行人的运营安全评估工作,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b)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运行人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
(1)实施特定类标准场景运行人的运营安全评估工作,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并及时向民航局备案。
(2)根据民航局委托,实施审定类和特定类非标准场景运行人的运营安全评估工作,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3)运行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节 一般运行要求
第92.611条 涉及酒精及药物等的限制
(a)操控员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
(b)操控员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第92.613条 电子围栏应用
(a)除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下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安装并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子围栏:
(1)小型、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2)在重点地区和机场净空区以下运行的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子围栏的安装应当符合有关适航要求。
(c)除经局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本条(a)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安装的电子围栏应当通过检验或者检测,并按照符合局方要求的功能和安全能力等级实施飞行。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说明书、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应当包含符合局方要求的电子围栏应用程序。
第92.615条 运行控制要求
(a)运行人应当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控制负责,确保有效监控和管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的飞行活动。
(b)运行人应当根据局方要求,使用相应运行控制系统以履行其运行控制职责。运行控制系统应当具备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全过程进行有效的动态控制和监控的能力,以确保运行人有效履行运行控制责任,管控运行风险,提高运行效率。
第92.617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设备要求
(a)所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按照本规则C章的相应要求进行实名登记和国籍登记,并按照本规则第92.453条取得与其适航批准类别相应的适航证件。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安装与飞行规则相适应的航空器状态信息探测设备,并且对于载人载货的情况安装了与运行场景相适应的应急或者救生设备。
(c)遥控站或者操控设备应当具有显示本条(b)款状态信息的仪器仪表。
(d)具有符合局方要求的有效空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
(e)建立用于记录、回放和分析飞行过程的飞行数据记录系统,且数据信息保存符合局方相关要求。
(f)对于接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及运行控制服务提供方的用户,应当符合相应的接口规范。
(g)对于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允许带有故障或者不工作设备运行,应当具备符合局方要求的《主最低设备清单》。
第92.619条 持续适航要求
(a)运行人应当对持续保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状态负责,并在实施运行时确保: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件持续有效。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应急救生设备工作正常。
(3)遥控站以及指挥和控制链路设施设备处于确保特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飞行的工作状态。
(b)为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状态,运行人应当指定符合本条(c)款规定资质的维修人员或者单位实施如下要求的维修工作: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制造厂家发布持续适航文件中的维修要求。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制造厂家发布服务文件中的强制性维修要求。
(3)如带有故障或者不工作设备运行,《主最低设备清单》中规定的维修程序。
(4)局方基于事故或者事件调查发布的其他维修要求。
(c)除基于传统航空器设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维修人员或者单位资质应当符合《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的相关要求外,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实施维修工作的人员或者单位资格要求如下:
(1)对于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部件的非复杂维修工作,应当至少由按照制造厂家建议的规范通过了机型维修培训的人员实施。
(2)对于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维修工作,应当至少由通过了必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维修知识和机型维修培训的人员实施。
(3)对于任何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视为符合本款第(1)项、第(2)项的资质要求。
(4)对于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部件的复杂维修工作,应当由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CCAR—145)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
(5)对于遥控站和控制链路的维修工作,应当由通过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制造厂家或者其服务提供商建议专项培训的人员实施。
(d)上述维修工作包括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系统或者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查、测试、修理、排故、换件或者翻修工作。对于已经获得适航审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更改的实施,也视为维修工作。
(e)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部件实施任何维修工作时,都应当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持续适航文件、服务文件中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实施,并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1)准备合适的工作单卡,以记录所实施的维修工作。
(2)正确使用规定的工具设备,并确保工具设备的可用状态。
(3)使用规定器材,并确保器材的合格状态。
(4)确保工作环境满足要求,并保持现场整洁有序。
(5)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遵守安全注意事项。
(6)如实规范填写维修记录,并在完成后签署维修放行证明。
(f)运行人应当妥善保存维修记录和维修放行证明,直至被下一次维修工作全部覆盖。
第92.621条 报告和自愿报告
在实施维修的过程中,如发现可能普遍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安全飞行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时,运行人应当及时向无人驾驶航空器制造厂家报告,并自愿向局方报告。
第92.623条 飞行前准备
除微型和在适飞空域内运行的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外,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始飞行之前,操控员应当:
(a)确认满足注册、标识等适用的适航要求。
(b)了解任务执行区域限制的气象条件。
(c)确定运行场地满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说明书、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所规定的条件。
(d)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各组件情况、燃油或者电池储备、通信链路信号等满足运行要求。对于按照局方要求接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的运行人,应当确认是否正常接入相应系统。
(e)制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预案中应当包括人为坠机应急处理要求和紧急备降地点等内容。
(f)了解任务执行区域的人员和地形位置,确保所有直接参与飞行操控的人员都了解该次飞行的各项条件、紧急处置预案、各自的职责和潜在的风险。
第92.625条 飞行区域限制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遵守运行控制系统的相应限制,避免无人驾驶航空器进入限制区域。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准确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位置,防止无人驾驶航空器误入空中危险区和禁区。
(c)根据安全需要,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对一个特定区域实施临时的飞行限制,或者临时关闭部分适飞空域,局方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将发布航行通告并说明该区域的危险和限制的条件。
(d)在按本条(c)款发布航行通告后,凡进入该临时限制区域的航空器应当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特殊批准,并按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飞行。
(e)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满足局方相关要求后,方可进入融合飞行区域。
第92.627条 高度表拨正程序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遵守相应运行场景的统一基准高度设置规则。
第92.629条 避让规则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之间,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之间应当按照局方要求保持飞行间隔,并遵守相应的避让规则。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第92.631条 视距内运行
(a)对于需要按照视距内运行程序实施的部分飞行阶段,包括夜间运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或者观测员应当与无人驾驶航空器保持直接且无设备辅助的目视接触。
(b)禁止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c)与其他障碍物之间应当至少保持相应运行所要求的最低安全间隔。
(d)应当开启防碰撞灯光。
(e)除操控员所持有执照符合夜间运行的要求外,仅在昼间运行。
(f)应当将航路优先权让与其他航空器。
第92.633条 超视距运行
(a)应当将航路优先权让与有人驾驶航空器。
(b)当飞行操控危害到空域的其他使用者、地面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不能按照飞行计划继续飞行,应当立即停止飞行活动。
(c)操控员应当能够随时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对于使用自动模式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能够随时超控。
第92.634条 载运危险品的要求
载运危险品的,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民航局危险品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92.635条 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
(a)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运行人应当指定一个或者多个作业负责人,该作业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则第92.51条要求,接受了相应理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培训。
(2)作业负责人应当明确实施作业飞行的每一人员在作业飞行中的任务和职责。
(3)作业负责人对作业飞行负责,其他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负责人管理指导下实施作业任务。
(4)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作业飞行对地面的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
(5)实施作业飞行的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保存相应记录信息。
(b)非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满足本条(a)款外,还应当满足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
第92.636条 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分布式操作的要求
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分布式操作的运行人,取得本规则第92.603条规定的运营合格证的,除开放类运行外,应当符合相应运营规范要求。
第92.637条 外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运行人在中国境内运行
(a)外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遵守本章相应的运行规则。
(b)满足本章规定的运行要求同等安全水平时,经申请,局方可以认可外国运行人的运营合格证或者其他等效证件。
第92.6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运行人在境外的运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在公海上空,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及相关规则。
(b)在其他国家境内,遵守所在国有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的有效法律、规章和程序。
第92.641条 监督和检查
(a)运行人应当接受局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者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
(b)运行人应当能在其主运行基地(如设立)或者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如适用)。
(2)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现行清单。
(c)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相关资料。
(d)局方可以根据监督或者检查的结果,确定运行人是否可以继续运行。
第三节 运营许可管理
第92.643条 运营种类
(a)运行人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留空飞行。
(2)航线飞行。
(3)其他飞行。
(b)运营合格证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经营种类:
(1)载客类。
(2)载人类。
(3)载货类。
(4)培训类。
(5)其他类。
第92.645条 颁发条件
(a)运行人申请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规则B章安全操控要求的操控员。
(2)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3)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4)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为营利法人。
(b)涉及外商投资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92.647条 申请材料
(a)运行人申请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符合局方所要求内容的手册。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设备设施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文件的副本。
(3)与管理人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签署的劳动合同。
(4)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以及符合局方要求的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规程、手册,实施安全运营能力的运行风险评估报告及测试验证文件。
(5)申请人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b)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3)涉及外商投资的,还需提供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团队合规性声明文件。
(4)拟申请的经营种类及相关说明材料。
第92.649条 局方审查
(a)局方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局方应当在该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b)局方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章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章安全运行进行验证检查。
(c)局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决定,但由于申请人的运行风险或者风险缓解措施有效性存在争议时,应当由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第92.651条 证件颁发
(a)局方作出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b)局方审查决定不予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92.653条 证件内容
(a)运营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的地址(如设有)。
(3)合格证的编号。
(4)合格证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
(5)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者代号。
(6)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被批准的经营种类。
(8)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章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营规范实施运行。
(9)运行管理联系人信息。
(b)运营规范是运营合格证的附件,内容包括局方规定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与行使合格证权利相关的批准、条件和限制等规范。
第92.655条 有效期限
(a)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本条(b)款规定的情形外,运营合格证自颁发或者更新之日起,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
(b)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连续间断其运营规范中批准实施的载客类、载人类运营达30天,或者连续间断运营规范中批准的其他运营种类达180天,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继续实施相应种类运营:
(1)在实施该种类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运行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第92.657条 保存和使用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如设立)或者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以备局方检查,确定其是否符合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规定。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营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c)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运营合格证。
第92.659条 运营合格证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运营合格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此种修改。
(3)运营合格证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
(b)运营合格证的修改,应当符合局方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
第92.661条 运营规范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运营规范: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3)运营规范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
(b)运营规范的修改,应当符合局方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
第92.663条 证件更新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运营合格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局方提出更新申请。
(b)运营合格证的更新,应当符合局方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
(c)当合格证持有人未在本条(a)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满足本条(b)款规定的更新条件、标准和程序时,不得为其更新运营合格证。
第92.665条 撤销和注销
(a)合格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局方撤销其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b)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局方依法办理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注销手续:
(1)运营合格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运营合格证持有人依法终止的。
(3)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并将其交回局方。
(4)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经营要求
第92.667条 一般规定
(a)运营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持续符合运营合格许可条件。
(b)运营人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运营。
(c)从事载客、载人类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相应运营规范要求,制定服务标准、锂电池等危险品运输管理手册、飞行事故应急反应预案和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
(d)从事载货类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相应运营规范要求,制定货物运输管理手册。
(e)运营人在和用户、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用户、消费者告知其具备的运营资质、服务标准、投保各类保险以及相应保险金额等信息,保障用户、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92.669条 责任保险
运营人应当按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第92.671条 信息报送和评价
(a)运营人应当及时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报送包括经营活动性质、运营区域、航线信息、起降架次、运营时间、作业量(包括但不限于载运人数、货物运输量、作业面积/里程等市场经营数据)等情况在内的动态信息。
(b)运营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运营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企业简介;
(2)经营情况说明;
(3)股东情况;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等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c)民航局定期组织对运营合格证持有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进行诚信经营评价。
第五节 审定类运行要求
第92.673条 运行人基本运行责任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对运行负责,确保落实所有运行安全工作,并遵守局方针对其运行所规定的相关要求,该类要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的规模、结构和复杂性相一致。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对与第三方安全关键服务提供方订约的服务负责。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确保所有实施运行相关人员熟悉该次运行所飞越的地区、使用的机场以及与之相关的空中航行设施规定的适用于履行其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序。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报告不安全事件。
第92.675条 安全管理制度
运行人应当建立符合局方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实施安全管理。
第92.677条 安全关键服务
运行人应当确保安全关键服务的提供方具备安全提供相关服务的组织架构、管理规程、足够的资源和人员。
第92.679条 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应当符合与运行相适合的通信业务处理时间、连续性、可用性和完好性要求。
(b)运行人应当使用符合局方要求的服务水平协议,对其直接控制的C2链路,或者C2链路通信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服务进行管理。
第92.681条 遥控站安全运行
运行人应当对所有运行中涉及的遥控站的安全运行负责,遥控站设备、工作环境、应急计划和管理方式等应当符合局方相关要求。
第92.683条 仪表、设备和飞行文件
(a)运行人应当向运行人员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提供符合局方要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作手册。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装备必要的系统和仪表,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能够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航径,以及监控相关飞行状态信息。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遥控站应当至少安装一套符合局方要求的记录系统。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探测与避让(DAA)能力,探测与避让(DAA)设备的功能、操作和培训应当符合局方相关要求。
(e)除操控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充分履行防撞责任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安装可进行适当防撞机动操作的自动系统。
(f)运行人应当在符合局方规定的地点,保存供局方检查的文件、手册和运行人特定信息。
第92.685条 飞行机组成员要求
(a)飞行机组的组成和人数不得少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运行限制的规定,并根据运行风险因素增加成员。
(b)运行人应当规定运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的角色、工作任务分配、紧急情况下应当履行的职责。
(c)运行人应当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训练大纲,确保所有飞行机组成员完成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训练。
(d)满足运行手册中规定的最低要求的训练、经验和近期经历要求,运行人方可指派飞行机组成员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
(e)除本规则第92.51条(b)款第(4)项规定外,运行人应当确保每名飞行机组成员持有有效的相应执照和等级,并具备履行所指派岗位相应职责的能力。
第92.687条 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应当对自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起飞为目的开始移动直至飞行结束完全静止(包括关闭主推进动力装置)时间段内的运行和安全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
(b)如果在危及地面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违反当地规定或者程序的措施,机长应当及时通知地方有关部门。
(c)机长应当以可用的、最迅速的方法,向最近的民航及有关部门报告导致人员严重受伤或者死亡、地面财产重大损失的任何航空器事故。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或者由运行人指定的人员应当负责尽早向运行人报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的已知或者怀疑的缺陷。
第92.689条 国际运行要求
运行人应当持有所在国颁发的有效运营合格证,否则不得从事国际运行。
第92.691条 管理人员要求
(a)运行人应当任命一名有权确保所有活动可根据运营合格证得到资源保障和执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b)运行人应当指定一名或者一组人员对确保运行人符合运营合格证、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的要求负责,主要包括系统运行、持续适航、机组训练和安全管理等。
第92.693条 运行手册要求
(a)运行人应当编写并持续修订符合局方要求的运行手册,以供运行人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使用。
(b)运行人及其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应当按照运行手册的要求实施运行。
第92.695条 飞行运行实施要求
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制定飞行运行实施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运行设施符合性、检查单使用、最低飞行高度配备、适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仪表飞行程序、运行飞行计划、气象条件限制、能量源要求、飞行机组指派、疲劳管理等。
第92.697条 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运行管理
(a)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的建立、保障和终止程序,确保体验服务质量满足操控员安全控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需性能。
(b)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制定C2链路非正常和紧急程序,并确保在C2链路故障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按照预设程序和可预期的飞行轨迹飞行的能力。
第92.699条 协议服务及持续符合性要求
(a)当运行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由服务提供方支持其运行时,该服务提供方应当遵守运行人经批准的安全管理相关程序。
(b)运行人应当确保局方可在必要的程度上获取协议服务提供方的文件,以确定持续遵守本章规定。
(c)运行人应当确保协议服务提供方所在国民航当局可在必要的程度上检查协议服务提供方的设施、设备和文件,以确定持续遵守本章规定。
第92.701条 特殊运行要求
(a)在机场以外实施起飞和着陆运行,运行人或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按照局方要求评估风险要素。
(b)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建立发射和回收设备的操作规程。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按照局方要求,计划或者选择紧急迫降地点,并制定终止飞行相应程序。
(d)运行人应当制定在货舱中运输物品的政策和程序,包括进行具体的安全风险评估。
第92.703条 性能使用和重量限制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应当符合适航审定所确定的性能要求,并且不得超出在其飞行手册中的使用限制。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应当满足局方制定的性能规范,且不得超过各个飞行阶段相应条件下的重量限制。
第92.705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运行人应当根据运行要求,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配备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
第92.707条 维修管理体系
(a)为确保落实本规则第92.619条规定的持续适航要求,运行人应当在其管理人员中指定一名具备其主要运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维修资质和经验的责任人,并建立了至少符合下列要求的维修管理体系:
(1)建立了有效的维修计划管理系统,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各项维修工作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
(2)对运行人实施的维修工作,配备了所需合适的厂房设施、技术资料、工具设备、器材和维修人员。
(3)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能够有效管控所实施各项维修工作的工作质量。
(b)运行人应当建立并妥善保存其所运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遥控站和控制链路系统运维档案,并在发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转移时随同移交。
(c)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以编制维修管理手册的方式明确维修管理体系落实本条各项要求的具体规范,并严格执行。
第92.709条 手册和记录
(a)运行人应当确保飞行手册按照航空器登记国的要求进行持续更新。
(b)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建立记录保存系统,并对每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建立飞行记录本,及时准确录入信息。
M章 法律责任
第92.1001条 违反适航管理的处罚
(a)未按照本规则取得有关适航许可,有关适航许可失效或者超出适航许可范围,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的,由局方责令停止有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已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按照本规则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改变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空域保持和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及参数未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b)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92.311条,未报告或者未按时报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2)违反本规则第92.357条、第92.397条,未履行持证人责任的。
(3)违反本规则第92.481条,未履行出口人责任的。
(4)违反本规则第92.393条,违法转让生产许可证、未按规定展示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的。
(5)违反本规则第92.459条,适航证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请的。
(6)违反本规则第92.483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者标记的。
(7)违反本规则第92.619条、第92.621条、第92.707条,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工作或者报告的。
(c)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因生产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销生产许可证书。
第92.1003条 违反登记管理的处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按照本规则进行国籍登记从事飞行活动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2.1005条 违反证照管理的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局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执照载明范围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局方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操控员执照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受理其操控员执照申请。
运行人未取得相应的运营合格证和运营规范,或者违反运营合格证或者运营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未按照本规则第92.527条、第92.529条的规定提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的机构,由局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2.1007条 欺骗、贿赂取得许可的处罚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的,由局方予以撤销,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
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包括操控员执照,适航相关许可,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等。
第92.1009条 违反运行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于操控员执照持有人,给予其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运行人,给予其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a)违反本规则第92.531条、第92.533条、第92.541条、第92.543条,未按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接受相应空中交通服务的。
(b)违反本规则第92.613条,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电子围栏的。
(c)违反本规则第92.615条,未使用规定方式履行运行控制责任的。
(d)违反本规则第92.617条,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航空器系统和设备实施运行的。
(e)违反本规则第92.627条,未遵守高度表拨正程序的。
(f)违反本规则第92.631条,未遵守视距内运行规则的。
(g)违反本规则第92.641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未向局方提供相关资料的。
(h)违反本规则第92.677条,未核实安全关键服务提供方相关能力的。
(i)违反本规则第92.681条,未满足遥控站运行相关要求的。
(j)违反本规则第92.685条,不符合飞行机组成员要求的。
(k)违反本规则第92.695条,不符合飞行运行实施要求的。
(l)违反本规则第92.703条,未遵守性能使用和重量限制的。
第92.1011条 违反经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第92.667条,对从事载客、载人类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未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相应运营规范要求,制定服务标准、锂电池等危险品运输管理手册、飞行事故应急反应预案和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的;或者从事载货类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未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相应运营规范要求,制定货物运输管理手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则第92.669条,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违反本规则第92.671条,未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向局方报送相关动态信息或者未按要求报送年度运营报告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2.1013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92.611条规定的执照持有人、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安全操作责任人或者相关操控人员,由局方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担任飞行机组成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应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2.1015条 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罚
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考试中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禁止行为的,局方予以警告,申请人自该行为被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以及考试。
执照或者等级持有人考试中有欺骗等禁止行为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或者等级的,局方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同时撤销相应的执照或者等级,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飞行运行并交回其已取得的相应执照。操控员执照或者等级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操控员执照或者等级以及考试。
第92.1017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本规则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不得行使所持执照赋予的权利。
第92.1019条 信用管理
操控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适航相关许可申请人或者持有人、运营合格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a)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局方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b)拒不执行局方依法作出的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的。
(c)在操控员执照、适航相关许可或者运营合格证或者运营规范的申请、修改中,有欺骗、伪造、非法更改或者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
(d)在操控员执照考试过程中作弊的。
(e)因故意行为导致操控员执照、适航相关许可或者运营合格证或者运营规范被撤销的。
第92.1021条 经营评价
连续3年未报送年度报告的企业,纳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在行业内通告。
N章 附 则
第92.1101条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要求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92.1103条 施行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