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1-04-11 00:00

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4月1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卫生管理,保证公共用品清洗消毒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品是指公共场所内为公众服务,供公众使用的物品,包括以下物品:

(一)浴巾、垫巾、围布(巾)、脸巾、浴衣(裤)、床上卧具等非一次性纺织用品;

(二)杯具、脸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便(溺)器、拖鞋等非一次性公共用具;

(三)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使用的公用工具;

(四)供消费者使用的服装、麦克风、眼镜;

(五)影剧院、录像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的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

(六)游艺设施、健身器材、娱乐工具;

(七)商场的购物篮、手推车;

(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用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卫生防疫的需要调整公共用品的种类,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照相馆、服装出租店等场所。

第五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与城区的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环保、旅游、质监、交通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用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六条  供公众使用的公共用品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浴巾、垫巾、围巾、脸巾、浴衣(裤)等非一次性纺织用品和杯具等物品,应当做到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

(二)围布、脸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便(溺)器等非一次性公共用具,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三)床上卧具、拖鞋等公共用品应当做到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对长住客的床上卧具、拖鞋等公共用品至少一周更换一次并清洗消毒。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的床上卧具更换按旅游业有关规定执行。

(四)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使用的公用工具,应当做到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

(五)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至少每三日清洗消毒一次。

(六)游艺设施、健身器材、娱乐工具以及供消费者使用的麦克风、购物篮、手推车等公共用品,至少每五日清洗消毒一次。

(七)供顾客使用的眼镜、服装应当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

第八条   理发店应当配备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的消费者使用的专用理发工具,做好标注标记,使用后应当立即清洗消毒,并单独存放。

第九条   清洗消毒公共用品应当使用合格、适量和环保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并按照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   自行清洗消毒公共用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自行对非一次性的纺织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公共用品种类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备、设施;

(二)设置专用的清洗消毒用房、待消毒物品存放间(区)、消毒处理间(区)、已消毒物品整理存放间(区)以及晾晒场地或者机械烘干间,做到物品分拣、清洗、干燥、修补、熨平、分类、暂存、发放等工序洁污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三)清洗消毒场所周围25米内无污水坑塘、垃圾粪堆、开放式厕所、禽畜养殖场所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保持环境清洁;

(四)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五)配备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六)配备掌握相关清洗消毒知识和技能的专职人员。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理发、美容、洗浴等场所应当配备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等使用的公用工具专用消毒设施。

公共场所提供非一次性拖鞋供消费者使用的,应当设置拖鞋消毒浸泡池等消毒设施。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应当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对直接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体检项目和要求参照预防性健康体检的内容执行。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用品消毒实行定期质量检测制度。公共场所经营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对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质量进行检测:

(一)非一次性公共用具,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检测。

(二)非一次性纺织用品,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卫生检测。

(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检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的公共用品进行定期卫生抽样检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清洗消毒场所的面积应当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二)设置独立分隔的公共用品回收存放间、洗涤间、消毒间、烘干(熨平)间、包装间、保洁间、发放间,锅炉房等区域;

(三)设置具备检验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项目能力的专用检验室,配备具有检验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设备设施;

(四)配备专用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机构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消毒卫生管理、安全操作(含职业卫生安全)、从业人员消毒技能培训及生产情况和清洗消毒物品交接登记等制度,确保经过清洗消毒的公共用品符合卫生规范。

第十九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对每批次已消毒产品进行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项目自检,检验结果应当予以登记。

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应当进行密闭包装,标注消毒合格标识,标明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地址、消毒方法、消毒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在贮存、运输、中转和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四章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制定预防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传播疾病的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的检查、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卫生要求定期清洗。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三条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配备专业设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机构承担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学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关闭并清洗消毒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机构检测并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测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测出嗜肺军团菌、β—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测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或者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六)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的公共用品经检测不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消毒剂、消毒器械或者不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进行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定期检测消毒后的公共用品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公共用品集中清洗消毒服务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办理变更手续的,可以处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已清洗消毒的公共用品进行自检和登记,或者未按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用品进行包装和标识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更换或者清洗、消毒公共用品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对非一次性的纺织公共用品未按规定委托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清洗消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消毒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未按规定关闭并清洗消毒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接受卫生监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日颁布实施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