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
(1994年6月13日粤府〔1994〕6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收费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学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以财政拨款为主,投入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保证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政府鼓励群众捐资、社会集资办学,多渠道增加教育投资。
第四条 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者不缴交学费;大、中专师范院校的学生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专业的学生可减免学杂费。
除前款以外的各类教育,受教育者应缴费入学。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有关规定可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五条 基础教育(包括社会力量办的中、小学)按学期,高等教育按学年,托儿所和幼儿园按月度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是教育收费主管机关,各级教育、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物价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七条 教育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公办学校应申领《广东省教育收费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应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以下统称《教育收费许可证》)。没有申领《教育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教育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教育收费许可证》可收回工本费。
第二章 基础教育收费
第八条 基础教育包括九年制义务教育(含特殊教育),普通高中、职业中学及中等师范教育。收费分“应收费”和“代收代管费”两大项。
第九条 “应收费”包括学费、杂费、民办教师统筹费和借读生借读费4项。
未聘有民办教师的学校不得收取民办教师统筹费。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借读的学生不缴交借读生借读费。
第十条 “代收代管费”包括课本资料费、练习本费、住宿生管理费、自行车保管费、厨工费、班会费、体检费、手册证书费(学生手册、学生证和毕业证书)及专业教学设备维修费9项。
上述收费只能对实际发生该项费用的学生个人收取。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及市辖区,下同)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学校类型、等级、专业设置和学生教育成长制定。
第十二条 学校对“代收代管费”应设立专账,专款专用,每学期末结算一次,并向学生(家长)公布账目,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学生个人学习、生活的其他费用,应以自愿为原则,不得硬性统一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确需学校代收费的,应报当地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由委托单位另开收据。
第十四条 省制定的“应收费”项目,市、县政府不得擅自增加。省制定的“代收代管费”项目,需调整目录的,由县以上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共同提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或另定、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学校招收计划外择校生的数额应报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定,其收费标准由同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以录取学生为由要求家长捐资、赞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转学或收取转学费用。
第三章 高等教育收费
第十七条 大专院校的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院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定;省、市、县所属院校的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属院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省高教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所属院校的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大专院校收费标准应根据学校等级、学制、学科和专业类别以及生源的不同分别制定。
第十九条 成人高等教育及中等专业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隶属管理关系,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执行。
第四章 其他教育收费
第二十条 托幼收费的项目由省制定,收费分“应收费”(包括保教费、外单位幼儿借读费两项)和“代收代管费”(包括伙食费、体检费、假期留园费三项)。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类别等级确定。单位内部职工的托幼收费标准由主办单位自定。
第二十一条 技工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按类型、专业工种和生源的不同分别提出,由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物价、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凡属业务主管部门使用行政手段规定社会培训对象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以外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的收费标准由主办单位制定,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招生前告知学生。未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中途增加收费。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认定属高价收费的民办中、小学校,其收费项目(包括储备金、建校费等)和收费标准,由审批其成立的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办学条件、学生教育成本等核定。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教育主管部门应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物价、教育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与群众监督。
办学单位须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教育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收费许可证》审核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教育收费应使用国家和省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票据。
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受教育者有权拒交,并向物价、教育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所收费用退还缴费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处罚规定查处。
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者,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但符合办学条件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教育收费许可证》,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违反第七条规定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所收款项须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额外收取的费用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物价、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集资和自愿捐赠办学的行为不属教育收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办学校是指办学经费由国家各级财政拨款,并在教育部门备案的教育单位。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筹经费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备案,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补习、辅导、进修、培训、学前教育等教学单位。
学费是指在校学生所需的部分培养费用。
杂费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所必需的公共性杂项费用(包括设备购置、校舍正常维修、水电及其他杂项开支)。
民办教师统筹费是指城镇、农村中、小学校聘用民办教师所需费用,除国家补助外的不足部分。
借读生借读费是指中、小学生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经批准借读应缴交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