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0-12-17 00:00

吉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根据2021年12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充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

第六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逐步增加。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经费,应当专项用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开发、人员经费、耗材购置、作业指挥和运行保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

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和飞行管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并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具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必需的作业装备、作业平台、作业通道、作业装备库、弹药周转库、值班室、安全防范监控报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防雷设施。

第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并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时限组织实施:

(一)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需要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三)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气象监测、分析、情报、预报等资料;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制度、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购置高射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焰弹发射装置、焰弹等属于武器装备和爆炸物品的设备,由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本条前款规定的设备,禁止擅自购买和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设备的运输和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设备的年检工作,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经确认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已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焰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记录作业信息,建立作业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飞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作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空地勤待遇;野外作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野外工作待遇。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得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通讯频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按照省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二)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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